(2015)辽中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辉、刘方博、吕兵、杜士俊、邸广帅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刘方博,吕兵,杜士俊,邸广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方博,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兰生,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兵,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杜士俊(别名徐帅),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邸广帅,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刘方博、吕兵、邸广帅、杜士俊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吕兵、邸广帅、杜士俊、被告人刘方博及其辩护人田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46号灯塔串店,被告人刘辉、马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谭某、张某,造成三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谭某受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张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刘辉、刘方博、吕兵、邸广帅、杜士俊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4日21时许,在辽中县茨榆��镇顺风肥牛饭店内,被告人刘辉与被告人刘方博、何莲迪(未到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辉纠集了被告人杜士俊(别名徐帅)、被告人吕兵、被告人邸广帅、姚帅(另案处理)、李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刘某乙(未查清身份)、杨某(未到案)、姜某某(未查清身份)、二宝(未查清身份)、关延峰(未查清身份)等人,到被告人刘辉家准备了刀具、棒球棒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辉一伙人回到辽中县茨榆坨镇顺风肥牛饭店与被告人刘方博、何莲迪发生冲突。被告人刘辉一伙人离开后,被告人刘辉与被告人刘方博、何莲迪通过电话约定在辽中县茨榆坨镇西山公墓斗殴。双方聚集在辽中县茨榆坨镇西山公墓后,双方均持械斗殴,并造成被告人刘方博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方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辉、刘方博、吕兵、邸广帅、杜士俊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以聚众斗殴罪对五被告人进行处罚,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辉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刘辉进行处罚,并对其数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邸广帅、杜士俊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被告人刘方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方博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其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者,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二、其系��犯,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吕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被告人邸广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被告人杜士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辉、刘方博、吕兵、邸广帅、杜士俊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4日21时许,在辽中县茨榆坨镇顺风肥牛饭店内,被告人刘辉与被告人刘方博、何莲迪(未到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辉纠集了被告人杜士俊(别名徐帅)、被告人吕兵、被告人邸广帅、姚帅(另案处理)、李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刘某乙(未查清身份)、杨某(未到案)等人,回到辽中县茨榆坨镇顺风肥牛饭店与被告人刘方博、何莲迪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刘辉便回家准备了刀具、棒球棒等作案工具,并与被告人刘方博、何��迪通过电话约定在辽中县茨榆坨镇西山公墓斗殴。双方在辽中县茨榆坨镇西山公墓见面后,便持械斗殴,造成被告人刘方博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方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邸广帅协助抓捕同案人杜士俊、姚帅,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杜士俊协助抓捕同案人姚帅,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闵某证言,我和刘辉是朋友关系。2013年冬天,我和刘辉在辽中县茨榆坨镇顺风肥牛二楼吃完饭到一楼吧台结账时,刘辉看见一个光头的男子在一楼跟三四个男的一起吃饭,刘辉就跟我说他跟那个男的有仇,以前的事还没解决完,今天要砍他,然后刘辉就把我送上一辆出租车,让我先回家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五六点钟,我和刘某乙、付洋、邸广帅、杜士俊、杨某、吕兵、姜晓东在刘某乙家打扑克,刘辉找我们去打架。我们就一起打车到了辽中县茨榆坨镇顺风肥牛饭店,我们去把何莲迪和刘方博从饭店里叫出来了,刘方博拿着菜刀,何莲迪拿着酒瓶子就冲我们来了,我们就跑了。然后刘辉回家拿了一把砍刀、四把片刀和一个军刺,刘辉自己拿的砍刀,其他的刀都分给我们了。后刘辉与刘方博电话约定到辽中县茨榆坨镇西山打架。我们随之去了西山公墓门前的马路上了,刘辉又找来了十来个人。后来何莲迪拿着铁锹,刘方博拿着铁耙子和菜刀就来了,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何莲迪和刘方博就跑了。3、证人傅某某证言,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邸广帅、杜士俊、杨某、吕兵、李智慧等人在刘某乙家打扑克,刘辉找我们去打架。我们就一起打车到了辽中县茨榆坨镇顺风肥牛饭店,我们去把何莲迪和刘方博从饭店里叫出来了,刘方博拿着菜刀,何莲迪拿着酒瓶子就冲我们来了,我们就跑了。后刘辉打电话让我们去西山公墓,去了后刘辉把军刺给了刘某乙,我们就在那等着了。等了一会儿,来了两个人,一个人拿着铁锹,一个人拿着铁耙子和菜刀,我们就打起来了,后来这两个人被我们打跑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五被告人与同案人姚帅辨认犯罪地点及被告人杜士俊、刘方博、邸广帅、吕兵、同案人姚帅辨认被告人刘辉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兵、杜士俊、刘方博、邸广帅无前科劣迹情况。6、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刘方博右手示、中指近节基底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右臂部分刺伤、左中指末节指���骨折为轻微伤的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五被告人的自然情况。9、同案人何莲笛供述,2013年1月4日晚上8点多,我和朋友刘方博在辽中县茨榆坨一饭店吃完饭接到刘辉的电话,让我去茨榆坨西山一趟,我和刘方博就打车去了,去了后刘辉就领着一帮人打我们了,刘辉拿了枪刺,后来我就跑了。10、同案人姚帅供述,2013年1月4日17时许,我和刘某乙、付洋、李智慧、杜士俊、吕兵、姜晓东在刘某乙家打扑克,刘辉找我们去帮他打架。我们就一起打车到了辽中县茨榆坨镇顺风肥牛饭店,李智慧和刘某乙就到饭店里面去找人了,然后刘方博拿着菜刀,何莲迪拿着酒瓶子就从饭店里面追出来了,我们就跑了。后来刘辉与刘方博、何莲迪电话约定到辽中县茨榆坨镇���山打架。我们就去了西山公墓门前的马路上了,刘辉拿了一把刀,我被分到一把弹簧刀。过了一会儿,何莲迪拿着铁锹,刘方博拿着铁耙子和菜刀就来了,然后我们就打起来了,后来何莲迪和刘方博就跑了。11、被告人刘辉供述,供认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刘方博供述,供认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13、被告人吕兵供述,供认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杜士俊供述,供认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15、被告人邸广帅供述,供认其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二、被告人刘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8日21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46号��塔串店,被告人刘辉、马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谭某、张某,造成该三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谭某受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张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谭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晚上,我与张某、赵某某、孟凡东、宋雨曦、王斌在沈阳大南的灯塔串店吃饭,旁边桌有几个小伙,还有一个女的也在吃饭。当晚9点20分许,我们要走时张某往后面那桌看了一眼,一个穿黄衣服的小伙就骂张某并用一个啤酒瓶子打到了张某头部,张某倒地了,这时一个穿深色背心的小伙又用啤酒瓶子打了张某头部一下。我就上前拉架,那个穿黄色衣服的小伙用啤酒瓶子打了我面部一下,这时对方几个男子都动手扔啤酒瓶子打我们,场面非常乱。我们与这些人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他们就想打我们。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晚上7时许,我与谭某、赵某某、孟凡东、宋某某、王某在沈阳大南的灯塔串店吃饭,旁边桌有几个小伙,还有一个女的也在吃饭。当晚9点20分许,我们要走时我听到后面这些小伙有骂人的声音,我就往后面那桌看了一眼,一个小伙就骂我并用一个啤酒瓶子打到了我头部,我就倒地了,这时一个穿深色背心的小伙又用啤酒瓶子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懵了。然后有四个人一起用拳脚打我,还有人用啤酒瓶子打我,后来他们就走了。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晚上7时许,我与张某、谭某、孟某某、宋某某、王某在沈阳大南的灯塔串店吃饭,旁边桌有几个小伙,还有一个女的也在吃饭。当晚9点20分许,我们要走时张某往后面那桌看了一眼,一个穿黄衣服的小伙就骂张某并用一个啤酒瓶子打到了张某头部,张某倒地了,这时一个穿深色背心的小伙又用啤酒瓶子打了张某头部一下。我就上前拉架,那个穿深色背心的小伙用啤酒瓶子打了我面部一下,这时对方几个男子都动手扔啤酒瓶子,场面非常乱。我看见穿黄衣服的小伙还用啤酒瓶子打了谭某面部一下。我们与这些人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他们就想打我们。4、证人王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晚上,我与谭某、张某、赵某某、孟某某、宋某某、王某在沈阳大南的灯塔串店吃饭,我们快结束的时候进来两名男子冲我们说话,并用啤酒瓶子砸张某、谭某和赵某某,后他们共六个男子都开始用啤酒瓶子砸我们,我们与这些人不认识,没有任何矛盾。5、证人纪某某证言,我是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46号灯塔串店的老板。2014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我在饭店听见打架的声音,我上前看到门口站着6、7个男子用啤酒瓶子往我家饭店内扔,砸里面的几个小伙,这几个打人的小伙还用我家的桌子凳子往屋子里面扔,打完人他们就走了。6、证人冷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21时20分许,我的饭店(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46号灯塔串店)有人打架了。我当时听见屋子里有争吵声音,我进屋看见里面有人用啤酒瓶子打人,后来看见几个小伙从屋子里出来站到我家门口用啤酒瓶子往屋子里面扔,然后他们就跑了。7、证人孟某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晚上,我与张某、谭某、赵某某、宋某某、王某在沈阳大南的灯塔串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有6、7个小伙用啤酒瓶子打我们,然后他们就跑了。打我们的这些人我们都不认识。8、证人宋某某证言,2014年4月18日晚上,我与张某、谭某、赵某某、孟某某、王某在��阳大南的灯塔串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有6、7个小伙用啤酒瓶子打我们,然后他们就跑了。打我们的这些人我们都不认识,也没有矛盾。9、同案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4月18日晚上,我和刘辉、董斌、马某某,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不知道名字)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通天街46号灯塔串店吃饭,吃饭过程中我出去一趟,回来时看见董斌、马某某跟旁边桌的一个小伙打起来了,马某某用啤酒瓶子扔向这个小伙,我也用啤酒瓶子扔打对方,后来董斌、马某某、刘辉又在饭店门口往饭店内扔啤酒瓶子打对方了。我们不认识对方的人,与对方没有矛盾。10、同案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4月18日晚上,我与刘辉、董斌、张岩、李晶晶、石中澳等人在沈阳大南的灯塔串店吃饭,期间我们与旁边吃饭的客人发生争执,我就与一个人打起来了,后我们五个人(除了那个女的)就在饭店门口用酒瓶子往屋子里扔,打对方的人了。我们与对方没有矛盾。11、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谭某受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张某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情况。12、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马某某、刘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3、案件来源,证明本案来源情况。14、被告人刘辉的供述,供认其寻衅滋事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刘方博、吕兵、邸广帅、杜士俊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辉又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辉另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邸广帅、杜士俊具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吕兵、邸广帅、杜士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加以区分,并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方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案内证据全面分析聚众斗殴的起因、组织、策划及其发展过程,认为,被告人刘方博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到一定的组织、策划作用,并为聚众斗殴准备了工具,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方博能够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2日)。被告人刘方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2日)。被告人吕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被告人杜士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被告人邸广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晓光审 判 员 卢清伟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