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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孙敏,李丽丽与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孙敏,李丽丽,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叶孙敏。原告李丽丽。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强。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被告交回出租物业;2、请求判决原告无须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被告交回出租物业之日期间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8月,人民币810,345.00元;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6日,人民币91,698.17元;(以上暂计,合计人民币902,043.17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文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宇宁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续订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6月以后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被告现拖欠工人工资超过1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以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6月-8月房租760,345元,但被告有3个月的租金保证金96万元在原告处,因此,原告应扣除2015年6月-8月租金后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另,原告应将电费保证金20万元退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续订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工业路口的厂房、宿舍及土地出租被告使用。约定每月租金为320,615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96万元。被告当庭表示因经营不善暂无能力支付尚欠的租金。另查,1、被告已支付2015年6月租金20万元,该月尚欠租金120,615元。原告对此当庭确认。2、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6月-8月的租金为760,345元。3、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月向原告交纳租金;第二十条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1、乙方应付租金之日起拖欠租金30天以上。……7、乙方违背劳动合同法,拖欠工人工资达12万元以上。……但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第二十四条约定,……按拖欠租金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再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宝劳人仲(松岗)案[2015]2788-2999号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被告尚欠工人工资金额为1,428,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租金长期未支付,且被告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拖欠工人工资达12万元以上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无须退还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96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不退还保证金作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到的租赁保证金金额相当于三个月的租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可予调整。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可视为其向本院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相当于两个月的租赁保证金64万元不予退还,其余32万元的租赁保证金应退还被告。因此,原告关于无须退还租赁保证书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被告交回出租物业之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因此,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前尚未支付的租金,被告应及时支付。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原租约约定之租金标准支付物业使用费。至于滞纳金问题,双方在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关于退还电费保证金20万元的抗辩主张,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款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续订的《厂房宿舍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工业路口的厂房、宿舍及土地交还原告叶孙敏、李丽丽;原告叶孙敏、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32万元,其余租赁保证金64万元无须退还。被告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孙敏、李丽丽支付2015年6月尚欠租金120615元、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以320615元/月的标准计付)以及因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以当月尚欠租金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孙敏、李丽丽物业使用费(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计至被告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实际迁离日止,每月按人民币320,615元计付)。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中的互为给付金钱义务应直接抵扣。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0元,由原告承担1,103元,被告深圳骐骏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5,30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860元,被告承担4,140元。上述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布谷(兼)书记员黄永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