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与周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咸安支行(以下称农行咸安支行)。住所: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号,代表人石涛,农行咸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谈翼,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颖。原告农行咸安支行诉被告周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成、人民陪审员李汉华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金露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咸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咸安支行诉称:2011年4月15日,我行向被��周颖发放了177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20年,按月还款,用其单独所有、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桂花城小区的一处房地产作抵押,最后一次还款为2014年9月17日,截止目前,我行已连续数月无法扣款,造成多次逾期,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60881.6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颖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60881.69元及算至借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颖以抵押财产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周颖承担。原告农行咸安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周颖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拟证明被告周颖向原告农行咸安支行借款177000.00元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周颖用其购买的商品房进行抵押事实;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周颖与原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5、预抵押证,拟证明被告周颖用于抵押的房产系其向桂花城小区开发商购买,属其所有的事实;6、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颖未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相关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咸安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颖向原告农行咸安支行申请抵押购房借款,于2010年9月19日共同签署了房地产抵押清单,将其购买的商品房进行抵押,抵押物暂作价253564.00元,位于咸宁市银泉大道桂花城13幢1单元2层201号(购房合同号xn201007360),被告周颖���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于2010年10月19日进行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咸宁市房预咸安字第10003403号)。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52011001533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颖借款用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的桂花城小区13幢1单元2层201号房产作抵押,该房产为周颖单独所有,借款金额177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31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被告周颖在原告农行咸安支行开立结算帐户(账号62×××19),按月还款,即以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每月20日为还款日,予以扣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借款人出现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违反其在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与保证等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当日,经被告周颖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农行咸安支行向被告周颖发放了全部贷款177000.00元贷款。此后,原告在被告周颖的还款账户扣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7日,该约定还款的账户再没有资金可以扣款来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本案判决之日,被告周颖欠借款本金余额160881.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颖以自有房屋作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农行咸安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农行咸安支行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被告周颖如期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周颖应当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息。被告没有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咸安支行关于被告周颖偿还借款本金160881.69元及算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颖用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在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协助原告农行咸安支行拍卖、变卖抵押物予以抵偿。被告周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的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颖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农行咸安支行借款160881.69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到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颖未能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协助原告拍卖、变卖借款时的抵押物予以抵偿。原告农行咸安支行对咸宁市房预咸安字第10003403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登记的抵押物(位于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桂花城小区13幢1单元2层201号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160881.69元及应付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8.00元,由被告周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劲松审 判 员 李海成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露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