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绍文诉被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文,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225号原告(被告):徐绍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生于1972年2月10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仕明,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绍文诉被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同一劳动争议不服仲裁裁决书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显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绍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明,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映全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徐绍文诉称并辩称:2009年12月29日徐绍文经考试、面试后进入腾达物业公司城管部上班。入职后腾达物业公司至今未为徐绍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至12月,2015年2月至今未支付工资。仲裁委裁决未支持或未足额支持徐绍文的请求。故诉请法院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由腾达物业公司向徐绍文支付补偿金18654元(3109元×6月)、双倍工资差额34199元(3109元×11月);补缴2010年1月1日至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生效之日止的各种社会保险;支付下欠工资27981元(3109元×9月);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995元(3109元×55月);补足工资差额部分30000元。同时辩称腾达物业公司的请求错误,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界限,没有诉权,本案属于一裁终局的案件,对方承认了每月向我支付工资的情况,在这一点上双方的观点一致,既然是工资只能是履行劳动关系所致;双方的证据均证实原告不存在所谓的吃空饷,对方的前后说法矛盾,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原告)腾达物业公司辩称及诉称:徐绍文在广劳人仲(2015)153号案中诉称从2009年12月29日,经考试、面试等程序进入公司上班,未购买各项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等事实全系虚构,并与客观事实不符。腾达物业公司从未招聘其到公司上班,而是其通过关系一直吃空饷,从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到公司签到等。当时,徐绍文是仕农村4组组长,有工资,吃空饷1000元到1100元,而其他工作人员都高于此工资,上班签到履职,唯独徐绍文没有。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仲裁委裁决劳动关系成立,于法无据,相应待遇不予支持,故请判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费用不应承担。同时诉称:徐绍文与我公司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公告招聘徐绍文;对徐绍文是否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已申请法院调查;对于徐绍文的请求我公司认为都不成立,我公司的工资发放是走财政的。向徐绍文发放1100元的工资是通过关系拿到的,没有受公司管理,没有上班履职,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腾达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9年9月30日,注册号:510800100018061(1-1),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物业管理。2009年12月17日,四川广元经济开发区袁家坝街道办事处发出腾达物业公司关于招聘城管部工作人员的公告。2010年1月徐绍文进入腾达物业公司从事城管工作,直至2015年3月离职,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腾达物业公司未给徐绍文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明,徐绍文为与腾达物业公司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发生劳动争议,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中,证人罗广怀证实:2010年1月徐绍文在腾达物业公司上班到2015年3月,从事城管工作,期间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徐绍文进单位考过试,不清楚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6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875元。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广元市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以申请人各年度工资为据缴纳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并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由被申请人代缴,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2月份工资1250元。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庭审中,徐绍文提供了腾达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证人罗广怀、梁定洪的书面证言,招聘公告,考试试卷,招聘报名表,信用社账单明细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其中证人罗广怀、梁定洪2015年4月27日证实:徐绍文2010年1月被腾达物业公司招聘录用,从事城管劳务工作,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务工,但两证人未出庭作证。腾达物业公司除对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提供了证人韩甫平、谭森玻的书面证言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此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庭审后,腾达物业公司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据其申请,对原为腾达物业公司出纳陈梅、管理人员吴志强进行了调查。陈梅证实:腾达公司是开发区成立的,主要管理辖区内的道路、卫生环境,徐绍文是公司成立之后来的,好像不是公益性人员,是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他的工资有1000多元。吴志强证实:公司招聘城管人员有公告,公司招两名城管人员,其中有徐绍文,招考是通过网上报名的,组织过考试,招的时候是负责管理乱搭、乱建、道路畅通的工作,他是先进公司,后当队长的。徐绍文在超过法院规定期限后提出书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已告之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腾达物业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29年9月30日,符合用工的主体。依据腾达物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和信用社账单明细证据足已证明徐绍文下列事实成立,即2010年1月徐绍文进入腾达物业公司从事城管工作,直至2015年3月离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腾达物业公司在向徐绍文发放工资,其工资标准、工作范围受腾达物业公司的约束和安排,徐绍文从事的工作是腾达物业公司职责范围的组成部分;无论徐绍文以何种方式进入,均不能否认其在腾达物业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关于上班考勤的问题,工作中是否有无间断的问题,是否存在腾达物业公司所述的吃空饷问题,应当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管理的责任在于腾达物业公司,故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审理中腾达物业公司未提供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按其徐绍文提供的账单明细以及仲裁委庭审相关材料证实,徐绍文的月工资为1100元。本案徐绍文因腾达物业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徐绍文于2015年3月离职,腾达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然而徐绍文的月工资为1100元,低于广元市2014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1190元[(1250元×8个月+1070元×4个月)÷12个月],故经济补偿标准应当按月工资1190元计算,即(5.5个月×1190元)6545元;关于双倍支付工资的问题,2010年1月,徐绍文进入腾达物业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5月申请仲裁时才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应受一年的法定时效限制,因此,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前一年计算并扣除一个月的准备期,故双倍工资应当支持11个月,即为13090元(1190元×11个月),其余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徐绍文工作期间,腾达物业公司应当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徐绍文现已经离职,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相应理赔事项未发生,补办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本院不予支持,故腾达物业公司应当为其办理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关于2012年7月至12月,2015年2月工资发放的问题,徐绍文提供的账单明细证实,此期间徐绍文是否在职在岗履行工作职责,腾达物业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按月应领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徐绍文要求支付此期间的未发放的工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月工资1250元计算,即(7个月×1250元)8750元;徐绍文要求以工资3109元的标准计算补偿金、下欠工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0995元(3109×55)、补足原告(被告)的工资差额部分3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徐绍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用人单位,故本院不予支持;腾达物业公司诉称及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徐绍文与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被告)徐绍文诉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徐绍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545元。三、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徐绍文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090元。四、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广元市社保经办机构,为原告(被告)徐绍文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10年1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医疗费用,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被告)徐绍文承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由被告(原告)代缴,同时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个人资料。五、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徐绍文2012年7月至12月、2015年2月份工资8750元。六、驳回原告(被告)徐绍文、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广元市腾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显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