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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鸿钧与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均,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832号原告罗鸿均,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7号1-6-办公6。法定代表人陈政伟。本院在审理原告罗鸿均与被告重庆江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立案时告知原告应在接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