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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日良、郑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日良,郑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睿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缪帅。被告:徐日良。被告:郑回英。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信银行)与被告徐日良、郑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信银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徐日良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利息为758.34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郑回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日良作为借款人,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被告郑回英在合同配偶栏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0.9%,先还息后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付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配偶承诺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时,作为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日良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徐日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年利率10.8%;借期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日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二、被告郑回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告徐日良、郑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