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菊兰与梁贵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菊兰,梁贵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9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菊兰,女,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贵兴,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再审申请人王菊兰因与被申请人梁贵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菊兰申请再审称:1、请求调取天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武警大队法医室2014年7月13日上午视频验证;2、庭审笔记鉴定,调开庭监控、录音,看臀部片子;3、调取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李晓文手写笔记材料;4、调天河南派出所行政处罚书;5、一审到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6、请求法院重新给我做一次法医鉴定,申请伤残鉴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3时许,梁贵兴与王菊兰在天河区正佳广场西北门处因争抢摆地摊位置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后带回调查。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以3日的行政拘留处罚。双方的伤情经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均不构成轻微伤。王菊兰受伤后前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额青,右踝软组织挫裂伤。至2014年7月23日止,王菊兰因本次受伤共计发生门诊医疗费1489.4元。根据双方的申请,一审法院派员向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天河南街派出所调取了关于该案的全部材料,包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梁贵兴询问笔录、罗仁弟询问笔录、王菊兰询问笔录。双方对上述材料均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分局天河南街派出所关于该案的全部材料,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王菊兰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予。综上,王菊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菊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秋生代理审判员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妙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