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国业与XX蒙、王铁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业,XX蒙,王铁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737号原告马国业,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蒙,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王铁臻,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莲,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福寿东街****号金诺大厦*楼。代表人张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马国业与被告XX蒙、王铁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政、被告XX蒙、王铁臻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莲、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业诉称,2015年4月28日13时55分许,被告XX蒙驾驶鲁V×××××号轿车(载李群),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云大街与国道20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王田强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XX蒙驾车逃逸,XX蒙驾驶肇事车辆沿央赣路由北向南逃逸至央赣路98K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V×××××号轿车撞断中间护栏与对向行驶周继忠驾驶的鲁G×××××号客车(载王金元)相撞,致使原告马国业与XX蒙、李群、周继忠、王金元受伤,三车受损,中间护栏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XX蒙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铁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2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蒙、王铁臻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蒙与王铁臻系母子关系。XX蒙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是王铁臻,实际车主是XX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XX蒙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3时50分许,被告XX蒙无证驾驶鲁V×××××号轿车(载李群),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云大街与国道20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王田强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XX蒙驾车逃逸。XX蒙驾驶鲁V×××××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逃逸至央赣路98KM处时,与原告马国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V×××××号轿车撞断中间护栏与对向行驶周继忠驾驶的鲁G×××××号客车(载王金元)相撞,致使原告马国业与XX蒙、李群、周继忠、王金元受伤,三车受损,中间护栏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XX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田强无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XX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国业及李群、周继忠、王金元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国业先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7348.77元。次日,原告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270903.08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又转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0365.43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到安丘市中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022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次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国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双侧十五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马国业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八个月;3.马国业三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二人护理;4.马国业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5.马国业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XX蒙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铁臻。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8617.28元、误工费8166.12元、护理费960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93622.60元。三被告虽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该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金元亦已另案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160.6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44元、误工费51420.60元、护理费2067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8709.60元、复查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61533.26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蒙无证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马国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XX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国业等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8617.28元、误工费8166.12元、护理费960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90622.60元。因被告XX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马国业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该次事故中王金元亦受伤,应为王金元按比例留出合适数额。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永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业各项损失5785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32767.60元,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过错按比例承担。被告XX蒙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铁臻,且被告XX蒙无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XX蒙、王铁臻辩称该车实际所有人系XX蒙,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铁臻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交由无驾驶资质的XX蒙使用,王铁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XX蒙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铁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款302937.32元、12983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业各项损失57855元;二、被告XX蒙赔偿原告马国业各项损失302937.32元;三、被告王铁臻赔偿原告马国业各项损失129830.28元;四、驳回原告马国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4元,由原告马国业负担45元,被告XX蒙负担5347元,被告王铁臻负担2291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