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许文斌诉抚顺市金属器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斌,抚顺市金属器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412号原告:许文斌,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市金属器具厂,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负责人:陈建新,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纪永平,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许文斌诉被告抚顺市金属器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斌诉称:原告于2004年1月在被告单位分厂(本厂另一车间)做更夫工作,在章党水库街(原始叫构件厂)每天工作24小时看护厂院,从200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10年没有给原告开工资,现被告单位抵押给银行,如单位没钱支付,我同意用厂内(原始叫构件厂)抵押我10年工资,好还我所欠的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10年工资,计19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情况,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文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秋杰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