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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与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化龙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卫东,董事长。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2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24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分别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20日开始以4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0000元(肆佰万元)、10000000元(壹仟万元)、10000000元(壹仟万元),共计借款金额24000000(贰仟肆佰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乙方向甲方在规定借款期限内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以月息5%支付借款利息,到期本息结清。逾期按日息6‰计息。合同加盖原、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4月20日,将借款4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帐户及被告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证实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返还上述借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能够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日开始分别以4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请,本院依法确定为自借款日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元;二、被告寿光天福食品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3日起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4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0元,减半收取80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