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698号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肇鑫,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建英,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克勇,经理。被告程玲,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胡松,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程玲,经理。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王群群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肇鑫、翟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三笔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其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放款本金总额为50万元,第二、三、四被告为该三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目前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4.31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格晟公司发放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原告已将借款汇至被告格晟公司指示的账户,本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证据3、《保证合同》四份,被告胡松、程玲、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为格晟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程玲、胡松、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固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计息方式: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年计息基数为360天。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的原则还本付息,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法人代表程玲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收款人为程玲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而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本金余额43122.13元及利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又签订《企业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固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年计息基数为360天。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法人代表程玲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收款人为程玲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而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本金余额20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又签订《企业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订单定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固定利率,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年计息基数为360天。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法人代表程玲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向收款人为李椿森(被告指定账户)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而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尚欠本金余额2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松、程玲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2014)年鲁信小贷借字第199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松、程玲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鲁信小贷额字第200号《企业循环贷款额度借款协议》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本金4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将四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企业循环贷款人民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胡松、程玲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胡松、程玲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松、程玲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31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计算);二、被告胡松、程玲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0元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山东格晟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胡松、程玲及济南晟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79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先 胜人民陪审员 王恒人民陪审员王群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春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