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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聂和永与崔立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和永,崔立霞,董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聂和永,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崔立霞,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董生亮,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聂和永与被告崔立霞、董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和永到庭参加诉讼,崔立霞、董生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和永诉称,从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崔立霞分多次向原告聂和永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共计借款80万元,期间偿还15万元,剩余65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崔立霞给原告聂和永出具借据,董生亮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立霞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计算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董生亮对上述借款6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崔立霞、董生亮承担。原告聂和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证明一份;2、转账支票三张;3、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崔立霞、董生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崔立霞向聂和永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聂和永现款人民币650000元,使用期3个月,月利息3%,计每月付利息19500元,并有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2年,签字生效。借款人崔立霞签字捺印,担保人董生亮签字捺印。关于上述借款本金80万元的由来,聂和永通过转账支票于2010年5月20日分三笔共支付40万元,向崔立霞交付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其余以现金形式支付20万元,有崔立霞借据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立霞、董生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债务应当清偿。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涉案借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聂和永依据该借据向崔立霞主张借款本金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聂和永主张借款利息,其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予以支持。关于董生亮的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聂和永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向董生亮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董生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和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崔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和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董生亮对上述一至二项确定的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聂和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崔立霞、董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