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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魏代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魏代兵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74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代兵,男,汉族,住铜陵市。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魏代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代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奥迪品牌车辆一台(型号及配置:A6L/A6L2.4技术型2011款/,发动机号335566,车架号:LFV4A24F1B3097146),融资总额为25001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788.02元,并以其购买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665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支付了14期租金后,自2014年4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缴纳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93335.34元、滞纳金20690.98元(自2014年4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违约金29000.30元,合计243026.62元;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奥迪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A6L/A6L2.4技术型2011款/,发动机号335566,车架号:LFV4A24F1B3097146)享有并行使抵押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代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魏代兵为了以355500元的价格购买案外人朱立忠所有的一辆奥迪轿车,其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签订了广汇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奥迪品牌车辆一辆,型号及配置为A6L/A6L2.4技术型2011款,发动机号为335566,车架号为LFV4A24F1B3097146;车辆融资总额为250010元,首付款为10665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8788.02元,扣款日为每月25日;合同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如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3、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甲方就本合同相关的催收事宜正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之日的乙方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的10%-20%。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代兵以其购买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魏代兵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首付款106650元后,原告即购买案外人朱立忠所有的奥迪轿车并交付给被告魏代兵,该车辆也随即登记在魏代兵名下,随后魏代兵按约将该车抵押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由魏代兵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分36个月归还250010元,每月等额支付8787.97元。而魏代兵在按月支付至2014年4月5日计14期款项之后,已连续多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及附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还款计划表、租赁车辆交接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代兵签订名为汽车租赁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后,所欠原告购车款为250010元,约定被告分36期付给原告,且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即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支付14期款项后,未能按约继续支付相应的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余下22期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购车款193335.34元及违约金29000.3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与违约金系重复计算,对重复计算的滞纳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魏代兵用所购车辆为上述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代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93335.34元及违约金29000.30元;二、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魏代兵所有的奥迪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A6L/A6L2.4技术型2011款,发动机号335566,车架号LFV4A24F1B309714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公告费600元(凭发票结算),由被告魏代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华宏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