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竺山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山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997号原告:竺山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甫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诚波。原告竺山玉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绍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及其他费用总计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伟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山玉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被告阳光财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诚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绍兴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确实足额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1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同时,被告对车辆损失为105000元并无异议,施救费480元也无异议,但是停车费用不予赔付。经核算,同意赔付原告4915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浙D×××××轿车途经嵊义线2KM+50M嵊州市下南田村地方时,发生和徐鸿军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的事故,造成了车辆、护栏损坏,驾驶员受伤。双方被认定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施救费480元,停车费38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14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双方还特别约定,保险车辆从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起,每次递增5%的免赔率,最高免赔率为20%。本次事故是原告车辆的第二次事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提出的赔付金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竺山玉保险理赔款4915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依法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竺山玉负担6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宓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