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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743号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路12号5栋1单元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5663-7。法定代表人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达,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曼琳,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国轩,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国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曌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曼琳、李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张国轩系某某小区11栋6-2号房屋业主。2007年5月1日,我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开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随后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我公司已按约对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张国轩从2013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欠交物业服务费2301元、公摊费24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缴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国轩向我公司交纳2013年1至2015年6月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2301元、公摊费240元及违约金3002.8元(按每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国轩辩称:我不同意交纳物管费。我家对面时代中心放炮造成我家天花板裂缝,我要求修复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我的损失1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轩系重庆长寿某某路1号11栋6-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25平方米,属电梯房。2007年5月1日,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创物业公司)与龙创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龙创物业公司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合同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起2010年5月1日止;2010年5月1日双方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起2013年4月30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多层住宅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收,电梯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内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计收等内容。2011年10月10日,龙创物业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创杰物业公司。2013年5月1日,创杰物业公司与龙创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2016年5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多层住宅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收,电梯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收;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内履行交纳义务,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计收等内容。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国轩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收,电梯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计收。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其应交费用总额的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小区内公共、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水、电(小区路灯费、单元楼道路灯费)等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月据实分摊缴纳等内容。原告入场以来一直对被告所住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国轩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后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关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的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律师函以及EMS专递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创物业公司与龙创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创杰物业公司与与龙创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核算,被告张国轩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2301.75元(85.25㎡×0.9元/㎡/月×30月),原告主张的230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自逾期交费之日的次月26日起按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摊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业主按月据实分摊,并未按8元/月标准定额收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轩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3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起算时间为次月26日,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国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轩负担(被告张国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