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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霍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几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郑州航空港区张庄办事处前霍村村委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王新现、霍明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至今已12年多时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霍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张进仓人民陪审员  王全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