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德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吴某向浙江德清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79),后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套取现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7014.96元,经发卡银行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向发卡行退出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申请报告、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资料清单及相关资料、交易明细、证明、前科查询资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曹某、梅某、施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照片、催讨录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