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陆明甫与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甫,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陆明甫。被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盛物业),住所地泰州市九龙镇镇政府东楼201、202室。法定代表人王东盛。委托代理人陈杰、周警,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盛和房产),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10号金信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新钧。委托代理人薛祖旺、王晓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明甫与被告泰州市金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甫,被告金盛物业委托代理人陈杰、周警,被告盛和房产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甫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与盛和房产泰州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现住房。2008年3月原告与金盛物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并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2011年入住后发现北房间南、西墙壁、地板,客厅墙壁、地板存在渗水现象,并致靠墙壁挂衣橱霉黑,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原告多次向金盛物业反映上述问题,金盛物业派人查看后也未解决问题。2014年9月渗水现象严重,原告找专业房屋检测单位检查,发现渗水原因是五楼屋面天沟渗水,为查找漏水原因,原告不得已将衣橱扒掉。后原告将渗漏原因告知被告,并申请公共维修基金对天沟进行维修,现渗漏问题已经解决,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被告金盛物业辩称,原告要求金盛物业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房屋出现渗漏在保修期内向开发公司报修。在保修期外,金盛物业已申请了公共维修基金进行维修,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和房产辩称,盛和公司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知悉原告房屋渗漏及原告的诉求,现房屋已过五年保修期,盛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应证明漏水原因及损失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盛和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本市海陵区东方名门19幢502室房屋。盛和公司提供的房屋质量保修说明载明保修范围包括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外墙。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金盛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入住上述房屋。2011年10月后因渗漏原告多次向被告金盛物业报修,金盛物业派员工进行检查维修,2014年10月因渗漏严重,原告联系检测机构检查,同时为方便检查拆除受潮霉变的壁橱,经检查渗漏原因系外墙渗漏。后金盛物业及原告申请公共维修,泰州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天沟及屋顶维修,解决了渗漏问题。因赔偿未果,原告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渗漏损坏的物品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5)第0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受损物品市场价值10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房屋保修质保单、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收据、照片、物业公司报修登记、泰州安居物业服务责任公司维修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系两被告对原告财物受损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房间墙体渗漏从2011年起即发生,此间原告多次报修,被告金盛物业亦派员维修,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014年10月维修确认渗漏原因是原告房屋天沟、屋顶防水所致,系房屋质量问题,且原告财物受损亦因渗漏所致,被告盛和房产作为房屋出售者有质保义务,故盛和房产有赔偿义务。其辩解超过质保期及渗漏原因不明的辩解不成立。原告依据评估结果主张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明甫人民币10500元。二、驳回原告陆明甫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75元,评估费1750元,合计2425元,原告负担1697元,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盛和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