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艳民与李秀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艳民,李秀华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民,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方永刚,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华,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艳民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华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书》。《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70垧水田和35垧旱田共计105垧土地转包给原告,并约定种植水田,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前钻打10眼机井。原告在2011年当年将35垧旱田中的20垧改造成水田,尚有15垧旱田未开发。2011年2月27日,由于原告违约,未能按期交付第二期承包费致使被告无钱钻打机井。后来原告委托于天河交承包费5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机电安装推迟协议书》。2011年5月,因为季节太晚不能继续改造水田,被告帮助原告介绍程万祥、黄广生承包并种植剩余15垧旱田一年。在《土地转包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15垧旱田转包给程万祥、黄广生、谢国、田友、高殿波等人。转包期限为2012年--2014年共计三年,转包合同是次承包人与原告自行签订的,未经过被告同意。同时原告未按期交付第三期承包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土地转包合同书》继续履行。2013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将旱田改造成水田违约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要求收回15垧旱田。原告未在3个月内提出异议,被告将原告转包的15垧旱田收回,并将2014年的承包费退还给次承包人。原审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应该是:原告承包105垧土地后,应当在种植70垧水田的同时一并将35垧旱田改造成水田。理由是:1、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旱田平均价格为每垧1601.73元,而原告再次转包给他人的价格为每垧3300元,价格明显相差过大,中间差价即是留给原告的水田改造费用。2、在法院调取的证据(12)中,证人于天河陈述当时有15垧旱田原告应当开发成水田,但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是如何签订的。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以此《询问笔录》可以间接证明原告种植水田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旱田改造成水田。3、原告接受105垧土地后,实际已将20垧旱田改造成水田,尚有15垧未改造。通过原告的行为也可以推定,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的目的,就是原告种植水田的同时,一并将35垧旱田改造成水田。二、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2011年5月,因为季节太晚不能改造水田,被告承认帮助原告介绍程万祥、黄广生承包并种植一年旱田。原告提供五名证人,证实承包原告转包的土地是通过被告介绍,延续旱田的种植模式是经过被告同意的。但是证人程万祥、黄广生证实被告只介绍其二人承包原告旱田一年,续签的三年转包合同是证人与原告自行签订的,未经过被告同意。谢国、田友、高殿波三名证人从原告处转包土地也未经过被告同意,所以原告将土地转包他人并继续种植旱田,没有开发水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背当初签订合同约定将旱田改造成水田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是因为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将15垧旱田转包他人而不开发水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15垧旱田承包的《通知书》。送达时经公证处公证,此份送达公正程序合法。原告虽对被告解除《土地转包合同书》中15垧旱田承包的《通知》有异议,应于2014年3月9日前提起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书》中15垧旱田的约定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按照《土地转包合同书》的约定钻打机电井及安装配套设施,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原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钻打了11眼井,只有1眼机井没有安装配套设施。重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目的是证明2011年15垧旱田中的一眼机井没有安装配套设施。这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能否定被告按约定打了10眼机井并安装配套设施的事实。因原告对证据(14)、(15)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为2011年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了行钻打10眼机电井并安装了井上配套设施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镇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艳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给15垧旱田地的机井送电,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赔偿损失9万元。二审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李秀华将其承包的70垧水田和35垧旱田共计105垧土地转包给上诉人韩艳民耕种,双方合同约定种植水田,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前钻打10眼机井。上诉人在2011年当年将35垧旱田中的20垧改造成水田,尚有15垧旱田未开发。2011年2月27日,上诉人未能按期交付第二期承包费致使被上诉人无钱钻打机井。上诉人委托于天河交承包费50万元,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电安装推迟协议书》。2011年5月因季节太晚不能继续改造水田,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介绍程万祥、黄广生承包并种植剩余15垧旱田一年。后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15垧旱田转包给程万祥、黄广生、谢国、田友、高殿波等人,转包期限为三年,2012年--2014年,同时上诉人未按期交付第三期承包费,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土地转包合同书继续履行。上诉人自愿支付相当于定金40万元违约金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延期支付承包费的利息10万元,违约金、利息、剩余承包费支付方式,违约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剩余承包费38.4万元,合计88.4万元三期支付,2012年11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19.2万元,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9.2万元,2013年12月9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将旱田改造成水田违约为由,收回15垧旱田。本院认为,上诉人韩艳民承包被上诉人李秀华转包105垧水田及旱田土地事实存在,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双方就违约事宜已作出协议处理,并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转包合同。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按约定给上诉人承包地打了10眼井,并安装供电设施给上诉人使用。按约定上诉人应将其承包的35垧旱田改为水田,而上诉人只改造了20垧,剩余15垧旱田没有改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改水田违约为由将15垧旱田地收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供电设施无法将35垧旱田全部改为水田,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将15垧旱田收回构成违约,并造成上诉人2年未耕种土地损失应予赔偿,二审中经现场勘查,未改造的旱田地里虽打有水井,但水井距离供电变压器大约1000米左右,无法对15垧旱田改为水田使用,原审确认上诉人违约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收回土地行为不妥,应将15垧旱田返还上诉人继续经营。上诉人称,15垧旱田未改水田,是被上诉人未供电造成的属违约,应支付40万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9万元缺乏依据,对赔偿损失可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再字第2号、(2014)镇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秀华返还上诉人韩艳民15垧耕地。三、驳回上诉人韩艳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被上诉人李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