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集明与吴绍功、王贵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集明,吴绍功,王贵平,即墨市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王集明。委托代理人姜远德、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绍功。被告王贵平。被告即墨市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阳光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集明与被告吴绍功、王贵平、即墨市运输公司、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绍功、即墨市运输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远德、被告王贵平、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集明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贵平驾驶鲁U×××××牵引鲁U×××××号挂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顺行在前原告王集明驾驶电动车相刮,造成王集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王贵平负全部责任。为维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贵平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我三年前购买吴绍功车辆,但没有过户,即墨市运输公司系挂靠单位。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第三者责任现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照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被告王贵平驾驶鲁U×××××牵引鲁U×××××号挂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集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集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贵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集明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腰椎横突骨骨折等,住院64天,出院医嘱���继续在家休息2个月、注意留人看护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9978.54元,其中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10793.88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四处,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误工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顺天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100元,但原告未提交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79978.5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护理费20196元(117元/天×63天×2人+27天×132��/天)、误工费23760元(132元/年×180天)、伤残鉴定费4000元+2685元、伤残赔偿金349241.28元(38294元/天×19年×4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515120.8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贵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向原告主张。另查明,王贵平系鲁U×××××牵引鲁U×××××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集明与被告王贵平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未提交护理���员身份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9978.5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63天)、伤残鉴定费4000元+2685元、伤残赔偿金349241.28元(38294元/天×19年×48%)、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70964.82元。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1238.5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1238.54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53041.2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43041.28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的损失已远超过鲁U×××××牵引鲁U×××××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因此被告大地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2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王贵平成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王贵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向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贵平已赔付原告损失12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集明损失120000元(其中支付给王集明108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集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520012222765中,支付给被告王贵平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由被告王贵平提供的其在为中)。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集明损失3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集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520012222765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4元,伤残鉴定费6685元,由原告负担15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0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集明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7994520012222765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