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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雪微与朱福林、金秀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微,朱福林,金秀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陈雪微。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福林。被告:金秀弟。原告陈雪微与被告朱福林、金秀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朱福林、金秀弟共同偿还原告陈雪微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7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6日,被告朱福林向原告收取安置房投资款50万元。2011年2月22日、3月13日、4月6日及11月3日,被告朱福林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35万元、47万元及40万元(除了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外,其余10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1日,被告朱福林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朱福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同日,被告朱福林对之前发生的借款140万元及投资款50万元,分别向原告及其丈夫郑圣飞出具三份借条。其中向原告出具金额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另100万元向原告丈夫郑圣飞出具(郑圣飞在另案中主张)。50万元的借条载明月利率1.5%,40万元的借条载明月利率2%。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2014年5月1日,被告朱福林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福林、金秀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微借款160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另7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朱福林、金秀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92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