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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玉凡与牟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凡,牟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48号原告邓玉凡,男,汉族。被告牟维明,男,汉族。原告邓玉凡诉被告牟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炳强、人民陪审员冉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维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凡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3次共计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维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玉凡现金陆万伍仟元正(小写65000元)在5月30号还清”,原告庭审称借条的5月30号是2014年5月30日,并称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对利息支付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支持逾期利息。原告对其余7000元借款在辩论终结前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维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玉凡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邓玉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缓至执行中向被告邓玉凡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斌人民陪审员  崔炳强人民陪审员  冉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