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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曾用名熊建林),务农职业。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陈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城关镇纯水岸小区往房县白鹤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房县城关镇纯水岸门口路段时,车辆撞至纯水岸门口栏杆,造成栏杆受损。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5mg/100m1,为醉酒驾驶。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武汉合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泉纯水岸物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赔偿款收条一张,证人汪某、杜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图,刑事照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