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贠亚变诉被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贠亚变,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贠亚变,女,汉族,195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孙志维,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000000269,组织机构代码证79992512-6。法定代表人刘晓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正洪,男,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晶,女,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贠亚变与被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凌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亚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维、被告冠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正洪、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原告在中山公园附近晨练,被告工作人员组织,可免费坐车到其销售的位于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金盛瑞士花园楼盘参观买房,原告正好有意购买一套大面积的房屋,便坐车随行。到达被告销售的楼盘时,小区后期工程并未竣工,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及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单元门入口处阶梯也未施工完毕,用搭建的木板当做临时楼梯,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告知任何安全注意事项的情况下,仍带领原告及其他人员进行房屋的参观。原告进入单元门时,因为临时搭建的木板太高无法上去,只能抓住唯一的一扇门,在抓住门的一瞬间,原告被木板和门一并砸倒在墙上,致使原告右侧第三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76元,误工费10080元(90天/×112天),营养费3240元(2700元/月×40%×3个月),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赔偿19622.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贠亚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DR诊断报告单一份、照片3张,证明原告2015年3月28日在被告所售楼盘处受伤,造成右侧第三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复印件12张、门诊挂号单原件13张、照片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受伤后在银川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7月30日,共花费医疗费1152.76元,辅助器械指骨固定夹两个。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治疗期限过长,有故意讹诈的嫌疑。证据三、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9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后去被告公司协商时说自己没有工作。证据四、病休证明原件16份,证明原告因右手中指指骨骨折无法工作,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9日病休,产生误工费1008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病休证明与病历不一致,此病休证明只有在住院期间才会给病人出具,而且病休证明上签字的医生均为同一个人。证据五、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去医院看病及找被告协商产生的交通费为15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到被告公司协商的次数没有那么多。证据六、原告申请证人庞明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手指具体是怎么受伤的,证人并未说清楚。被告辩称,2015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由房产超市网看房团组织到被告开发建设的瑞士花园楼盘参观买房,到达销售的楼盘时,被告销售人员给参观人员戴好安全帽,讲解后由销售人员带领进入楼内参观,进入单元门时,由于上楼台阶暂时没有做好,用大块木板暂时代用。此时走在前面的参观人员陆续踩着木板上去,而走在中间的原告由于外面风力吹进,将其身体吹斜,原告为了保持平衡,右手伸出将门推开,抓住门框,门弹回时,将手打伤,原告身体受伤是由于外界风力导致失去平衡所致,且由于原告防患意识较弱,不能合理保护自己的身体,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中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152.76元,双方应各承担50%,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不予承担。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的手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字不是原告签的。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门诊病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就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证实原告在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90元,且未超过本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病休证明书16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病休证明书仅为建议休息,且病历上并无休息期及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误工期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5张,系乘坐出租车的票据,不能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中的就诊时间吻合,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治疗及与被告协商支付交通费之必要,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原告申请证人庞明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开发的瑞士花园楼盘受伤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报名参加了看房团。2015年3月28日上午,原告贠亚变等人乘坐看房团组织的车辆到被告开发的位于贺兰县的金盛瑞士花园楼盘进行参观,在被告员工的带领下到未竣工验收的工地C1号楼楼盘进行实地参观,C1号楼三单元的楼门口没有做台阶,被告用大约三米长的木板搭建了一个相当于四层台阶高度的临时楼梯,原告脚踩木板搭建的临时楼梯向上进入单元楼时感觉困难,遂用右手抓住右边单元门的中间,借助单元门用力时,手指被门夹伤并摔倒。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员工将原告送往银川市中医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中指指骨骨折。原告因受伤后赔偿事宜与被告公司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2.76元,误工费10080元(90天/×112天),营养费3240元(2700元/月×40%×3个月),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合计赔偿19622.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看房团组织看房人员到其开发的金盛瑞士花园楼盘进行实地参观宣传,应当切实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完全考虑到参观人员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的差异性,在其开发的金盛瑞士花园楼盘未竣工验收、路面硬化及单元门台阶未完工时便组织人员前去参观,且未设置固定或安全的单元门台阶,而用木板搭建的约四层台阶高度的斜坡作为临时楼梯,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脚踩木板搭建的临时楼梯向上进入单元楼存在困难,借助单元门手抓用力时手指被门夹伤,被告未能尽到公共场所责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观楼盘时,明确看到路面不平整,并且在已经感觉到进入单元楼“吃力”的情况下仍然为之,未能注意自身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在前往被告开发的金盛瑞士花园楼盘参观受伤,随后前往银川市中医医院就诊,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1137.18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支持。原告的伤情,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所载“2015年3月28日诊断为右中指指骨骨折,2015年5月15日诊断为右中指创伤性关节炎,X线结果显示右中指远节骨折愈合良好,对位良好”,证明原告的伤情在不断好转,银川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书,证明建议休养时间共计112天,但未能证明原告随诊伤情的发展变化,故休养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3个月,原告受伤前在宁夏齐天园公墓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90元,每月休息4天,每月收入计算应为2340元,故原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20元(90元/天×26天×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24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50元,酌情认定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对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损失计算为8257.18元,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6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贠亚变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贠亚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被告宁夏冠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元,原告贠亚变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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