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二终字第194号原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黎桂双,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炳成,广西鹏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卢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1年起以二十至一百元不等的价格分别从黎某、张某、黄某(均另案处理)在广西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里建农场保民屯、巴朋屯经营的养猪场收购死因不明或病死猪,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过卫生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对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进行切分并销售给周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431号非法经营染疫的动物产品(猪肉)的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张某、黎某、黄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销售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卢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称:一、卢某开始收购病死猪的时间是2012年,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二、卢某于2014年4月15日晚被警察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原审判决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刑期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对其从轻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卢某及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卢某开始收购、销售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的时间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开始收购病死猪的时间是2012年,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均证实,卢某是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收购、销售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对卢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刑期起止日期的计算问题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于2014年4月15日晚被警察抓获,2014年4月16日被羁押,原审判决自2014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刑期明显错误。经查,根据抓获经过、拘传证、拘留证、被告人卢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卢某于2014年4月16日被拘传、刑事拘留,原审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起止日期应当从2014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对卢某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对卢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销售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卢某从2011年开始收购、销售病死猪的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刑期起止日期计算错误的上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起止日期予以纠正。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卢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星林代理审判员 高 怀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