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洪新与陈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新,陈新,解海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新,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东辽县。委托代理人赵成海,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东辽县。原审被告解海涛,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盛禾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张洪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新、原审被告解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陈新与张洪新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陈新给张洪新工程施工,施工人工费共计1,20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张洪新陆续给付一部分工程款,尚欠200,000.00元,陈新多次催要,解海涛给张洪新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现陈新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洪新偿还所欠人工费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解海涛承担担保责任的400,000.00元,已经全部偿还,并有陈新收条。原审判决认为,陈新与张洪新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张洪新理应偿还所欠陈新的人工费,解海涛已经偿还所担保的400,000.00元,对张洪新所欠的200,000.00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陈新要求张洪新偿还所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洪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新的人工费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张洪新负担。上诉人张洪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陈新举出的张洪新给陈新出具的欠条,注明欠陈新人工费400,000.00元,并由谢海涛担保,此款已由谢海涛偿还,并有陈新收条为证,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新未答辩。原审被告解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张洪新给陈新出具欠条,注明欠陈新人工费400,000.00元,并由谢海涛担保。2015年1月5日,陈新收到谢海涛人工费30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陈新收到谢海涛工资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陈新给张洪新施工,张洪新欠陈新人工费,张洪新给陈新出具欠条,注明欠陈新人工费400,000.00元,并由谢海涛担保。陈新已收到谢海涛人工费400,000.00元,即张洪新的欠款已还清,谢海涛的保证责任已解除,而陈新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张洪新欠其200,000.00元,故陈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00元,由被上诉人陈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艳霞审判员  朱建勇审判员  车全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