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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从2015年8月初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八次进入位于抚松县某镇被害人李某某家的铝合金暖棚内盗窃女式鞋子、女式半截袖上衣等物品,经抚松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30.00元。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抚价鉴(2015)42号鉴定结论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秘密进入抚松县某镇李某某家的铝合金暖棚(与居住场所封闭连接)盗窃时被李某某及其亲属抓获。公安机关讯问时,柴某某如实供述其于同年8月至案发期间以相同方式七次窃取李某某家女式鞋子、女式半截袖上衣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930.00元)的事实。同年8月22日柴某某与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对柴某某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抚价鉴(2015)42号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柴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扣除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羁押日期12日,柴某某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