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望梅、邵子璇、邵子建、邵际德、廖炎香与杨维、李辉平、远鑫公司、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李望梅,女,1978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邵子璇,女,2001年1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邵子建,男,2004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邵际德,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廖炎香,女,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平,男,1983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细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负责人肖国庆,公司经理。原告李望梅、邵子璇、邵子建、邵际德、廖炎香与被告杨维、李辉平、远鑫公司、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望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玉林和被告杨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波、被告李辉平、被告远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望梅、邵子璇、邵子建、邵际德、廖炎香诉称,2015年8月3日21时20分许,何少山饮酒后驾驶鄂AD51**轿车载彭建江、邵永平从嘉鱼城区沿S102线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至嘉鱼县官桥镇跑马岭村二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杨维驾驶的赣K3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E7**挂车因故障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鄂AD51**轿车右前部与牵引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彭建江、邵永平伤重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少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维负次要责任。另被告杨维所有的赣K36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李辉平所有的赣KE7**挂车均挂靠落户在远鑫公司名下,被告杨维为其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维、李辉平、远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3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交通、食宿、误工费8350元,合计816321元的30%,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维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何少山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何少山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远鑫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李辉平辩称,肇事牵引车和挂车原所有权属我所有,2015年4月23日转卖给杨维,杨维仅对牵引车办理了过户手续和落户挂靠手续,可是未对挂车办理过户手续,挂车仍以李辉平名义落户挂靠在远鑫公司。被告远鑫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维、李辉平按过错比例分担,远鑫公司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依法重新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辩称,被告杨维的赣K360**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11万元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20分许,何少山饮酒后驾驶鄂AD51**轿车载彭建江、邵永平从嘉鱼城区沿S102线往赤壁市方向行驶至嘉鱼县官桥镇跑马岭村二组路段时,遇同向前方杨维驾驶的赣K36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KE7**挂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因何少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被告杨维遇车辆故障未按规范设置警示标志且未报警,致鄂AD51**轿车右前部与K36089牵引车牵引的赣KE7**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彭建江、邵永平伤重死亡,何少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1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少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彭建江、邵永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维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万元。涉案赣K360**牵引车系被告杨维所有,被告杨维将其车辆挂靠落户在远鑫公司名下,并于2015年5月6日在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赣KE7**挂车系被告李辉平所有,被告李辉平将其车辆挂靠落户在远鑫公司名下。另查明,死者邵永平生前系嘉鱼县房产局干部,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李望梅系邵永平妻子,其女儿原告邵子璇14周岁,儿子原告邵子建11周岁,均为城镇居民;其母亲原告廖炎香63周岁,父亲原告邵际德64周岁,均为农村居民,死者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81元。原告同意本案交强险享有比例为59.21%,同一事故另案原告同意交强险享有比例为40.79%。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何少山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维负次要责任,因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且予以签收,视为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维承担15%,被告李辉平承担15%。由于涉案赣K360**牵引车和赣KE7**挂车均挂靠落户在被告远鑫公司名下,被告远鑫公司应对涉案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维将其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城区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李辉平辩称涉案整车出售给被告杨维,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亲属交通、食宿、误工费835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4982元[(16681元∕年×11年÷2)+(8681/年×3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803630.5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59.21%,即6513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维承担15%,即110775元,被告李辉平承担15%,即110775元。被告远鑫公司对被告杨维和李辉平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维已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65131元,由被告杨维赔偿原告110775元,被告李辉平赔偿原告110775元。对被告杨维和李辉平的赔偿金额,被告分宜远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杨维已付原告2万元,在执行时由原告返还给杨维。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杨维负担850元,由被告李辉平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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