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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5)临县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某,男,回族,住临夏县,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临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某系夫妻,二人关系长期不和。2013年3月,二人发生矛盾后,马某某某回娘家居住。同年4月14日11时许,陈某某某在韩集街道看见���某某某后追随其到麻尼寺沟乡寺坡村一社的娘家门口,马某某某不让陈某某某进家门。陈某某某叫马某某某跟他回家,马某某某不同意并蹲在地上。陈某某某在马某某某身上踢了几脚并随手捡起地上的碎瓷片在其脸上划了两下,将脸划破。马某某某的舅舅拜某某和舅母马某某1赶来后与陈某某某将马某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断:马某某某面部裂伤。门诊体查:马某某某右颊部见一斜形裂口,长约8CM,深达肌层,创缘不齐,创面轻污染,未见活动性出血;左颊部见一斜形裂口,长约2.5CM,深达真皮层,创缘不齐,创面轻污染,未见活动性出血。另查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后,与被害人亲属一起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审理中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给予了适当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理智地处理夫妻矛盾,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审理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许艳华审判员  周爱芬审判员  胡宜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