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玉祯与德州市消防器材修配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祯,德州市消防器材修配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8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祯。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消防器材修配厂。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南营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振江,厂长。委托代理人:洪涛,新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上诉人王玉祯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玉祯以已和被上诉人德州市消防器材修配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玉祯撤回上诉。准许上诉人王玉祯撤回起诉。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玉祯减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助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