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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42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雪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二十多年前购买的一支火药枪储存于自己家中卧室的木仓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湄潭县公安局洗马派出所证明、湄潭县洗马镇团结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检(痕)字(2014)197号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因系违禁品,应予以没收。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洪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