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传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一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1999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澄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传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传雄步行窜至本区莲华镇隆北村后港尾楼下附近一居民楼门口,见停放有一辆蓝色带车头篮子的自行车(提供情况不详,无法估值),四周无人,车没上锁,张传雄上前将自行车偷走并将赃车藏放于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2、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传雄步行窜至本区莲华镇隆北村后港尾楼下桥附近一居民楼门口,见停放有一辆红白相间的自行车(提供情况不详,无法估值),四周无人,车没上锁,张传雄上前将自行车偷走并将赃车藏放于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3、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传雄步行窜至本区莲华镇隆北村隆北市场附近,见被害人张X甲停放该处的一辆粉蓝色的变速自行车(提供情况不详,无法估值),车没上锁,四周无人,张传雄上前将自行车偷走并将赃车藏放于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4、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传雄骑着事先偷到的蓝色自行车窜至本区莲华镇三洲村林X甲的养鸡寮门口,见四周无人,遂进入养鸡寮内,将两只老母鸡(提供情况不详,无法估值)装进携带的编织袋盗走。后该两只老母鸡被张传雄吃掉。5、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传雄骑着事先偷到的蓝色自行车窜至本区莲华镇南美村村道旁赵X甲的养鹅寮门口,见四周无人,遂进入养鹅寮内,将两只菜鹅(提供情况不详,无法估值)装进携带的编织袋盗走。后该两菜鹅被张传雄吃掉。6、2015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传雄骑着事先偷到的蓝色自行车窜至本区莲华镇雅道村榕树下陈X甲的鹅寮门口,见四周无人,遂进入养鹅寮内,将一只老鹅(重约15斤,价值人民币175元)装进携带的编织袋,骑上自行车准备逃离现场时,刚好被路过村民陈X乙(男,年龄80岁)发现,陈X乙喊抓贼并上前抓住张传雄的自行车车头,张传雄用手将陈X乙推开,致陈X乙倒地后,企图骑自行车逃离现场,被闻声赶到的其他村民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除当庭讯问被告人外,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个人信息表及其他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传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传雄步行窜至本区莲华镇隆北村隆北市场附近,见被害人张X甲停放该处的一辆红白相间的自行车(提供情况不详,无法估值),车没上锁,四周无人,遂上前将自行车盗走并藏放于家中。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X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害人张X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1时许,他将一辆红白色相间的自行车停放在本区莲华镇隆北村自家门口,到下午3时许,发现该自行车失窃的事实。②、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宗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③、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自行车无法估价的情况。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被盗红白色相间的自行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X甲。⑤、被告人张传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2、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传雄骑一辆蓝色自行车窜至本区莲华镇三洲村林X甲的养鸡寮门口,见四周无人,遂进入养鸡寮内,将两只老母鸡(提供情况不详,无法估值)装进携带的编织袋盗走。后该两只老母鸡被张传雄吃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害人林X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他发现位于莲华镇三洲村的鸡寮里丢失了一两只母鸡的事实。②、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宗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③、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失窃母鸡无法估价的事实。④、被告人张传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3、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传雄骑一辆蓝色自行车窜至本区莲华镇南美村村道旁赵X甲的养鹅寮门口,见四周无人,遂进入养鹅寮内,将两只菜鹅(提供情况不详,无法估值)装进携带的编织袋盗走。后该两菜鹅被张传雄吃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①、被害人赵X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5时许,她发现她的养鹅寮的三只鹅被盗的事实。②、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宗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③、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函件,证实上述被盗鹅只无法估价的事实。④、被告人张传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4、2015年5月1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传雄骑一辆蓝色自行车窜至本区莲华镇雅道村榕树下陈X甲的鹅寮门口,见四周无人,遂进入养鹅寮内,将一只菜鹅(重约15斤,价值人民币175元)装进携带的编织袋,骑上自行车准备逃离现场时,刚好被路过村民陈X乙发现,陈X乙喊抓贼并上前抓住张传雄的自行车车头,张传雄用手将陈X乙推开,致陈X乙倒地,后企图骑车逃离现场,被闻声赶到的其他村民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①、被害人陈X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1时多,他在鹅寮里休息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抓贼”,就跑出来,和附近赶来的群众一起抓住一名中年男子,据喊“抓贼”的老人陈X乙说,他看到那男子在他的鹅寮里偷一只菜鹅装进一饲料袋的情况,被偷的鹅有15斤重的事实。②、证人陈X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1时多,他看到一个陌生男子站在陈X甲饲养的鹅群旁边,正在将一只大鹅塞进一个饲料袋,他马上就喊“来人啊,抓贼啊”,那男子听到后就扔掉装鹅的袋子,骑上自行车要逃跑,他就过去把抓住那男子的自行车把手,那男子就推了他一下,之后闻声出来的村民就把那男子控制住并报警的事实。③、证人陈良汉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9日下午1时多,他听到陈X乙在喊“抓贼”,就跑过去帮忙,当时他看到一名陌生男子骑一辆自行车要逃跑,就跑过去抓住那男子,附近的村民就一起将那男子抓住交给派出所的事实。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本宗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⑤、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菜鹅一只价格约175元的事实。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上述菜鹅一只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陈X甲。⑦、辨认笔录,系被害人陈X甲和证人陈X乙对被告人张传雄的辨认。⑤、被告人张传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①、莲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第1、2宗盗窃作案的被害人至今尚未找到。②、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传雄被抓获的经过。③、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传雄的身份情况。④、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传雄的前科情况。综上,被告人张传雄实施盗窃作案4宗,盗窃数额人民币175元,其中未遂1宗。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部分犯罪行为属未遂,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传雄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第1、2宗盗窃犯罪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