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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与宋振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宋振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14号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姜庙村西首少海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许俊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增,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辉,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元水,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振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孙建增,被告宋振辉的委托代理人宋元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的一处厂房承租给被告。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支付2014年、2015年的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5000元和解除合同后被告搬出场地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振辉辩称:一、对于所欠租赁费之所以未能交纳,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起两年内将其占用的车间和仓库交与被告使用,存在违约。且合同约定的租用面积是1292.4平方米,但签约后,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仅为750平方米,应以实际租赁数额支付租赁费。二、对于违约金300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桓台县少海路中段淄博旭泰建材公司东邻,其中南院平房20余间,车间、配电室和简易钢结构厂房各一处,北院平地12余亩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宋振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前五年租金每年50000元,第六年租金60000元,第七年至第十年租金每年650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10日前;若承租人延期交纳租金超过10天,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出租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合同终止。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出租人两年内把所有的设备和物资处理完毕,妨碍承租人生产的部分出租人限期拆除。出租人设备及物资由承租人义务保管,所占用的车间等设备卖了之后归承租人所用,所占用的四间房屋等物资处理完毕后归承租人使用。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出现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曾就被告所欠涉案厂房的租赁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而被告宋振辉则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两年内把所有设备和物资处理完毕,未将其占用的车间、四间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诉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后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桓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租赁费已交纳至2013年,并驳回了被告宋振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宋振辉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终审判决书中,法院对被告宋振辉主张的“原告未将占用的车间、房屋交付使用,构成违约”的诉求,亦未予以支持。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宋振辉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限期30日腾出租赁场地,交纳租金及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宋振辉同意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数额75000元,系按合同约定2014年的租赁费50000元和2015年上半年的租赁费30000元,合计80000元。原告自愿主张7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告支付搬出场地期间的使用费数额为15000元,但其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宋振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2014年的租赁费50000元,构成违约。被告宋振辉虽辩称“对于所欠租赁费之所以未能交纳,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起两年内将其占用的车间和仓库交与被告使用,存在违约。且合同约定的租用面积是1292.4平方米,但签约后,被告实际使用的面积仅为750平方米,应以实际租赁数额支付租赁费”,但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未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和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即“若承租人延期交纳租金超过10天,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自出租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宋振辉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诉求解除与被告宋振辉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宋振辉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其使用涉案厂房期间的租赁费。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宋振辉支付租赁费7500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宋振辉支付解除合同后被告搬出场地期间的使用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按规定交纳相关案件受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振辉违反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宋振辉支付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振辉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宋振辉支付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2014年租赁费及2015年上半年租赁费共计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振辉支付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淄博齐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宋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