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榆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铭成与被告武军、刘艳、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铭成,武军,刘艳,王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郑铭成。被告武军。被告刘艳。被告王海军。原告郑铭成与被告武军、刘艳、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铭成、被告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军、刘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二被告公告进行了送达,届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铭成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武军、刘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铭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被告王海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形成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12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与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以及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武军、刘艳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的事实,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王海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武军、刘艳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王海军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当时提供担保,但借款的钱被告王海军没用,而且现在被告王海军无能力偿还,并且担保期限已过期。被告王海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军对原告郑铭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海军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武军和被告刘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2日,被告武军、刘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铭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2日到2013年2月11日,被告王海军为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为此,被告武军、刘艳、王海军向原告郑铭成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合同.甲方(贷款人):郑铭成.乙方(借款人):武军,联系电话(1357129****)身份证号码:612724197901040314.丙方(担保人):王海军.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2000000),用于资金周转。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三、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2月12日到2013年2月11日。四:保证方式: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六、本合同自2012年2月12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郑铭成.乙方:武军、刘艳.丙方:王海军.签约日期:2012年2月12日.借据.今借到郑铭成(姓名)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2013年2月11日前归还,月息按肆分计算。借款人:武军.刘艳(签字盖章)2012年2月12日”。同日被告武军、刘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今收到.郑铭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武军.刘艳.2012.2.12”。借款形成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4月12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查明,原告郑铭成向被告武军、刘艳支付借款时,预扣利息一个月,共计8万元。被告武军、刘艳实际向原告郑铭成清偿利息10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武军、刘艳向原告郑铭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武军、刘艳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郑铭成在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8万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武军、刘艳交付借款192万元,故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额192万元偿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时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郑铭成与被告王海军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被告王海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而本案涉及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1日届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海军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海军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海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武军、刘艳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郑铭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92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04万元)二、驳回原告郑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0元(已缓交),由被告武军、刘艳共同负担。(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审 判 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王亚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