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无锡晶华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与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晶华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无锡晶华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马慕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湘意(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葛墩村。法定代表人毛建平。原告无锡晶华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与被告杭州汇丰车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华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月、6月,晶华公司分别向汇丰公司出卖HF1032型制动器,总价款33万元;汇丰公司收货后付款合计20万元,尚结欠晶华公司价款13万元。后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丰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3万元。被告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晶华公司与汇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同年6月13日,分别由晶华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卖HF1032型制动器。汇丰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价款20万元,尚结欠价款13万元。经双方对账,汇丰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止尚结欠晶华公司价款13万元。现催讨无着,晶华公司遂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晶华公司与汇丰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晶华公司按双方约定交付货物,汇丰公司亦应当按约支付价款,汇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晶华公司要求汇丰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汇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汇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晶华公司价款1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晶华公司预交,汇丰公司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晶华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