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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7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海拉尔区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王某丙,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广东省深圳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海拉尔区胜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丈夫王某丁去世,生前留有位于牙克石市民生小区C区23号楼4-302楼房(产权人王某丁、李某某,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全部继承该房产。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当庭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同意该房产由原告全部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被告的母亲,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丈夫王某丁去世,生前留有位于牙克石市民生小区C区23号楼4-302楼房(产权人王某丁、李某某,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现王某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及三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诉。原告李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欲证明王某丁于2013年3月7日去世。2、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证明,欲证明位于牙克石市民生小区C区23号楼4-302楼房(产权人王某丁、李某某,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系王某丁、李某某所有。3、继承权公证亲属关系证明表,欲证明王某丁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丁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4、证明,欲证明王某戊系王某丁与李某某的儿子,已于2008年5月死亡,生前未婚且无子女。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位于牙克石市民生小区C区23号楼4-302楼房为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丁的共同财产,本案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王某丁对该房产50%的产权。被继承人王某丁于2013年3月7日因病去世,从即日起继承开始。因王某丁生前未立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对王某丁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王某丁父母已去世,本院确认王某丁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庭审中明确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同意该遗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对此,系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涉诉遗产,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牙克石市民生小区C区23号楼4-302楼房(产权人王某丁、李某某,建筑面积54.57平方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767元减半收取883.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