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本案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5时许,在邹城市太平镇西纪沟二村,被害人王某丁的父亲王计良在街上辱骂折其树苗的人,被告人王某甲家的小孩在附近玩耍,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认为王计良是在骂自家的小孩,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在厮打过程中两次将被害人王某丁摔倒在地上后用脚踢被害人王某丁的肋部,致被害人王某丁的肋部受伤。2015年2月21日经邹城市法医学家的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丁的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丁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是其拨打的报警电话。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待出警人员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忠英等人的证言、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