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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罗中芳与蒋服桂、李加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芳,蒋服桂,李加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罗中芳,女。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服桂,男。被告李加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中芳诉被告蒋服桂、李加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蒋服桂、李加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中芳诉称:2014年10月13日,蒋服桂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搭乘姚莲、何彦霏)从长宁县城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KM+100M(小地名:乌龟石)处,与对向由李加均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光亮、周怀恒、周先连、杨龙连、冯中全、龚天会、罗中芳)相撞,造成姚莲、何彦霏、李加均、陈光亮、周怀恒、周先连、杨龙连、冯中全、龚天会、罗中芳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蒋服桂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加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姚莲、何彦霏、陈光亮、周怀恒、周先连、杨龙连、冯中全、龚天会、罗中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46.3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47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共计94182.32元,相关赔偿义务人已经支付15946.32元,请求赔偿78236元。被告蒋服桂辩称,事故当天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相关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偏高,伤残等级过高,后续医疗费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3.32元,请求在计算赔偿费时予以扣减。被告李加均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7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蒋服桂驾驶川xx号小型轿车(搭乘姚莲、何彦霏)从长宁县城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长大路0KM+100M(小地名:乌龟石)处,与对向由李加均驾驶的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陈光亮、周怀恒、周先连、杨龙连、冯中全、龚天会、罗中芳)相撞,造成姚莲、何彦霏、李加均、陈光亮、杨龙连、周怀恒、周先连、罗中芳、冯中全、龚天会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认定:当事人蒋服桂驾驶机动车操作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及在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速度过快,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加均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姚莲、何彦霏、陈光亮、杨龙连、周怀恒、周先连、罗中芳、冯中全、龚天会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自动出院,于2014年10月17日转入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住院50天。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张加兵护理,张加兵系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务工,在医院护理罗中芳期间工资停发。罗中芳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946.32元(长宁县人民医院5203.32元,长宁县舒康医院10743.00元)。前述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1203.32元,被告蒋服桂支付4000元,被告李加均支付10743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罗中芳因交通事故遗留面部疤痕评定为10级伤残;2、罗中芳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罗中芳后期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为8000元”。原告罗中芳支付鉴定费1300元。罗中芳系农村户籍,但婚后一直居住、生活于城镇,罗中芳自2008年至2014年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川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服桂,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蒋服桂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罗中芳在长宁县人民医院、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长宁县舒康医院证明,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证明,长宁县大旗竹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张加兵户口本,张加兵与罗中芳结婚证明,长宁县双河镇双河社区证明,长宁县双隆竹制品厂经营者证明,工资表,罗中芳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中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罗中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合法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15946.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协商确认为8000元,其他赔偿义务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依法调整为750元(50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及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7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及持续误工情况,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50天×50元/天);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居住、生活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7798元,本院依法调整为4473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鉴定费票据载明金额为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46.3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1532.32元。上述损失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由蒋服桂、李加均按7:3比例予以承担。因川xx号小型轿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医疗费1203.32元,诉讼中原告与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其他乘客就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原告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分配3万元。原告损失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为50329.00元(15946.32元+8000元+750元+5000元+2500元+44736元+3000元+1300元+300元-1203.32元-30000元)。被告蒋服桂驾驶的川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蒋服桂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35230.30元(50329.00×70%),被告李加均赔偿原告15098.70元(50329.00×30%)。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原告罗中芳住院期间医疗费1203.32元,被告蒋服桂支付4000元,被告李加均支付107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蒋服桂、李加均就自己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蒋服桂、李加均请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230.3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服桂40**元。由李加均赔偿赔偿罗中芳43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中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230.30元;二、由被告李加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中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55.7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服桂40**元;四、驳回原告罗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依法减半收取1050.5元,由被告蒋服桂负担735元,被告李加均负担3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