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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高生、姜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金初字第00099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范县城关镇南街。负责人:刘广存,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钟生现,城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高生,农民。被告:姜丽,范县邮政局职工。被告:王兰香,农民。被告:姜远路,农民。被告:陈锋,农民。被告:杜士国,农民。被告:高春英,农民。被告:姜平生,农民。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高生、姜丽、王兰香、姜远路、陈锋、杜士国、高春英、姜平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生现、被告姜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生、王兰香、姜远路、陈锋、杜士国、高春英、姜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高生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款于2014年3月22日到期。被告姜丽、王兰香、姜远路、陈锋、杜士国、高春英、姜平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各被告均未承担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高生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6928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之后利息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姜丽、王兰香、姜远路、陈锋、杜士国、高春英、姜平生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被告高生、姜丽、王兰香、姜远路、陈锋、杜士国、高春英、姜平生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高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并对借款利率和借款义务进行了约定。2、客户提款申请书。证明借款人高生对原告承诺所发生借款打入本人账户。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高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付清到2014年2月28日,对之后的借款利息和本金至今没有偿还。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姜丽、王兰香、姜远路、陈锋、杜士国、高春英为高生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发放到位,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高生、姜丽、姜远路、姜平生、陈锋、王兰香、杜士国、高春英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姜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高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姜丽、姜远路、姜平生、陈锋、王兰香、杜士国、高春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高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姜丽、姜远路、姜平生、陈锋、王兰香、杜士国、高春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高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姜丽、姜远路、姜平生、陈锋、王兰香、杜士国、高春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生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丽、姜远路、姜平生、陈锋、王兰香、杜士国、高春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高生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高生、姜远路、姜平生、陈锋、王兰香、杜士国、高春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姜丽、姜远路、姜平生、陈锋、王兰香、杜士国、高春英对高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高生、姜丽、姜远路、姜平生、陈锋、王兰香、杜士国、高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代理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