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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执字第1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晓玲与魏宁、刘维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民执字第1219-1号申请执行人:沈晓玲,汉族住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647号。被执行人:魏宁。被执行人:刘维光。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魏宁、刘维光银行存款15243元(本金15000元,执行费125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18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划拨该帐面实有数额,冻结该帐户,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若无银行存款,则扣押(查封)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逾期将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炳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