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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何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艳芬、许雪,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到永兴县金龟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刘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的信用卡,遂从刘某信用卡中分2次取走6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自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金龟中心派出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清单;监控光碟;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到永兴县金龟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刘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中的信用卡,遂从刘某信用卡中分2次取走6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金龟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退缴了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4日,永兴县公安局对何某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6日上午10点40分钟左右,刘某到金龟镇信用社atm自动取款机取钱,取完钱后忘记把卡退回就走了,下午5点钟发现卡不见了,卡里剩下7300元。刘某打电话给银行核实,银行人员反馈的信息是在上午10点40分钟的左右,这张卡发生了四笔取款业务,除了刘某取的3500元,接着还连续取了两笔3000元,总共6000元。这个6000元应该是被后面取钱的人取走的。在刘某取钱的时候,有一个20至30岁左右的男子排在其身后,刘取完钱后,该男子就马上按自动取款机了。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系被害人刘某的丈夫。2015年2月16日10时许,李某驾车载着其老婆刘某及小孩来到金龟镇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李没有下车,刘在自动取款机取了3500元后就到车上来了。下午5时许,刘发现她取钱的卡没有取下,李及时赶到金龟信用社,信用社已经下班无法咨询。通过打电话给开户行挂失,并发现卡里已经被别人取走6000元。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证明:2015年2月17日16时40分,金龟中心派出所民警在受害人的见证下,对刘某银行卡被盗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永兴县金龟镇信用社,东面是一条通往老墟坪的水泥路,南面与民居相邻,西面靠水田,北面与金龟工商所相连。中心现场位于信用社的atm自动取款机室内,围绕现场进行了走访和勘验,没有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未提取任何物品。5、监控光碟及视频截图说明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2月16日10时10分26秒开始用自己的银行卡插入atm自动取款机里取钱,于10时12分6秒转身离开,未发现其拔出银行卡。排在刘某身后的一名中年男子见状立即直接操控取款机,分两次取走两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而后匆忙离开自动取款机的房间。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向永兴县公安局金龟派出所退还赃款6000元。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永兴县公安局金龟派出所投案自首,何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用他人遗留在取款机的银行卡,取走现金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机上的银行借记卡而冒领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退缴了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学功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