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6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勇、刘永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永尧,赵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6460号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7642-X。法定代表人罗仁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尧,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勇,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勇、刘永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成建,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尧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5日被告赵勇作为申请人,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县分中心(以下简称綦江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拟贷款金额为40万元。2011年9月21日,依据綦江公积金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綦江支行)之间签订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赵勇作为借款人与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农行綦江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赵勇购买坐落于綦江县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枫丹圣堤亚纳小区)1#1-1-2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9.36平方米),金额为40万。政策性贷款月息为千分之4.1,按月结息。贷款期360个月(30年),贷款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至2041年10月7日止,采用月均等额本息法,每月还本息2122.81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勇与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贷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4日,原告对上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公积金中心及贷款银行出具了《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函第二条保证: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连续逾期3个还款期(含3个还款期)或累计逾期6个还款期(含6个还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司接到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农行綦江支行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应偿还本息全额(包括逾期的款项和宣布提前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支付到公积金中心指定账户。第三条保证范围包含应收取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赵勇逾期6期未偿还借款本息,逾期金额为12292.88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提前到期)第四项的约定,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债权人有权收回全部款项。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按照綦江公积金中心要求将全部借款人应当偿还的本息全额汇至农行綦江支行指定账户。2015年3月4日,綦江公积金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和政策规定,分7笔将390590.48元借款本息全额转入被告赵勇的农行綦江支行还款账户内,由农行进行了结算。原告认为其作为第三方向公积金中心及银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函应当有效,其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担保函的要求承担了代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借款合同虽系被告赵勇签订,但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都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都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另外,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担保物权,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这里所说的债权转移,不仅包括原主债权,如履行请求权的转移,还包括原主债权的附属的权利,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等的转移。因此农行綦江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应当随着原告代两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后从农行綦江支行转移给原告。综上,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两被告应当依法和按照合同的约定清偿原告为其代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保证债务390590.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100元(从2015年3月4日起算,计算至判决之日)。3、依法判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枫丹圣堤亚纳小区1#1-1-2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额诉讼费。被告赵勇辩称,截止2015年3月4日,我只有3期未还,不存在8期未还。2015年3月到8月,我是存了钱的,是綦江公积金中心没有扣钱,在去年年底,綦江公积金中心给我打了电话,告知我差了3期未还,今年的8月,我多存了三千多元进去,从3月至8月,我每个月都是按2100元存的,我不是故意拖欠不还,是我经济上存在了困难,如按起诉之日,我只存在3期未还。我不知道原告为我担保及代偿的事实,也未委托原告为我担保的,担保费并非我本人缴纳。而且原告说的那些费用我也理解不了。我与刘永尧离婚后,房屋权属归刘永尧,但是按揭我与刘永尧都在归还。被告刘永尧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登记离婚。2010年9月1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县分中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协议书》载明:协议编号为渝公委贷綦(2010)字第005号,贷款项目为枫丹·圣堤亚纳,项目类型为商品房,委托方为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县分中心(甲方),受托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乙方)。协议内容为:为发展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促进住房消费,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甲方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同意向重庆枫丹实业有限公司在綦江县古南镇沙溪园区2号地块组织实施的“枫丹·圣堤亚纳”项目提供1至30年期、贷款总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的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此项贷款委托乙方向参加(购买)“枫丹·圣堤亚纳”项目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乙方提供组合贷款中商业险贷款部分。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权利和义务,(一)在乙方开设委托贷款基金专户,按借款合同签订的实际贷款金额在贷款发放前将委贷资金全部划拨到位。(二)在乙方开设的委托贷款基金户内资金,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存款利息。(三)对委托发放的贷款及存入乙方的资金,有检查监督的权利。(四)组合贷款中借款人违约需处分抵(质)押物,甲乙双方追索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的,追回款项与乙方按贷款本息余额比例受偿。(五)按贷款本金回收额的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代办手续费,手续费按季结算。(六)按照实际发放贷款金额的5%向保证人收取保证金,并存入甲方在乙方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上。(七)承担本协议委托发放贷款的风险(乙方有过错除外)。二、乙方权利和义务,(一)严格按照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协议、身份证件、偿还能力证明、担保等资料,并保证收取的资料合法、有效、完备,核验购房和抵押是否经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登记及借款相关手续齐全,确保向甲方移交的所有贷款资料复印件已经审核与原件无异。乙方与借款人签订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时,经办人员应当面核验借款人、参贷人及产权共有人身份、确保借款人、参贷人及产权共有人本人签字盖印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和规定逐笔查询借款人征信状况。(二)按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所签订的还款时间,督促借款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回收的贷款本息,乙方经办网点应于收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三)根据金融机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和《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将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回收、核算纳入其本行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管理和稽核,并按《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在甲方“公积金个人信贷管理系统”上及时录入或导入相关信息,实行个人住房贷款信息的实时传递,确保录入或导入数据真实有效。(四)组合贷款中借款人违约需处分抵(质)押物,甲乙双方追偿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的,追回款项与甲方按贷款本息余额比例受偿。(五)对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逾期贷款,以电话、书面和上门形式及时催收。(六)按《操作规程》规定的票据、资料交换程序,与甲方进行资金票据和文档资料的交换传递。(七)承担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风险。三、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及时向乙方划拨委托贷款资金而造成贷款投放受阻或其他不良后果,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手续费,应从约定支付之日起,对欠划费用按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交纳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协议执行期间,若因甲方中途退出,造成乙方与借款人所签借款合同或乙方对借款人的贷款承诺不能履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二)乙方违约责任,1、本协议执行期间,若因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所有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纠正。乙方应承担因违反本协议约定履行职责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甲方有过错的除外)。2、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未将回收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两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应对欠划资金按每天万分之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2011年9月5日,二被告作为乙方(买方)与重庆枫丹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座落于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1#1-1-2商品房,该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581795元,于2011年9月5日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181795元,余下40万元在2011年9月10日以前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同日,被告赵勇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其填写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载明:购房类型为商品房,购房地址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1#1-1-2,并用该房作抵押担保,保证人为重庆枫丹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永尧作为产权共有人在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并申明“本人愿以上述共有产权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勇作为申请人签字并申请“1、本人自愿向贵中心及受托银行提出借款申请,并保证向贵中心及银行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的,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人保证以所购买的自住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综合保险(注:综合保险被划掉并注明置业担保)”。经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审批同意后,2011年9月21日,甲方赵勇、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丙方重庆枫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赵勇因购买自有自住住房,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政策性贷款),并同意将本合同所列房产及相关权益抵押给乙方(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按比例分享抵押权),丙方亦自愿、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现本合同项下的政策性贷款部分申请已经公积金中心和乙方审查批准,经公积金中心委托乙方向甲方发放政策性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甲方用于购买座落于綦江县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1#1-1-2的住房,贷款金额为40万元,其中政策性贷款资金为40万元,政策性贷款现行贷款月利率为4.1‰,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以贷款实际上账日当天人民银行挂牌利率为准。贷款期内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一年以下(含一年)仍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一年以上,则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方式及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乙方毋须另行通知赵勇。贷款期共36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41年10月7日止,贷款起始日期以实际上账日期为准,如因办理抵押登记等原因造成贷款实际发放日期延后的,其约定最后还款月份顺延。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依合同约定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在乙方收到公积金中心委贷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连同商业性住房贷款全部金额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乙方划款后,视为乙方向赵勇履行了相应的贷款义务。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月均等额本息法方式偿还,即甲方在贷款发生次月起的对日前,将足额的还款资金存入指定的还款账户或到乙方会计柜台偿还贷款本息。甲方到期不还款,乙方有权从甲方或丙方(保证担保期内)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扣应还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月还本息总额为2122.81元。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有权在以下一项或多项情况发生时,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乙方有权从甲方或丙方的银行账户(含公积金个人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上述款项,或依法提起诉讼,收回全部款项。(一)甲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二)甲方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三)甲方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本合同义务;(四)甲方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五)甲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六)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交换、赠与、改建;(七)抵押物毁损灭失,导致甲方难以清偿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甲方又无力落实符合乙方要求的新担保;(八)甲方与售房单位之间就房屋买卖合同发生撤销、解除、确认无效或变更的诉讼或仲裁;(九)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十)抵押虚假或不实;(十一)甲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甲方应按规定办理住房置业担保或住房贷款综合保险。保险或担保费用由甲方支付,保险单或担保单(函)均应注明乙方为保险赔偿金或担保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或担保单(函)由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或担保,如中断,乙方有权代为办理,有关保险或担保费用仍由甲方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或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违约或延误行为给予任何宽容、宽限后延缓行使权利均不损害、影响或限制乙方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合同规定作为债权人应享有的一切权利,亦不能解释为乙方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默认或许可,更不能视为乙方放弃对现有或将来违约行为采取行为的权利;乙方无需征求甲方或丙方意见,可将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转让他人,甲方或丙方须继续向乙方受让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责任。甲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而形成的逾期贷款,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最高上限计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出现时,乙方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依约主张相关权利。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乙方或公积金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2日,二被告作为抵押人与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将二被告购买的綦江县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1#1-1-2房屋抵押给了农行綦江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8日,该房屋办理了证号为207房地证2012字第4836号房地产权证,农行綦江支行取得了证号为207房地证(押)2011字第10872号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綦江支行于2011年10月20日发放贷款40万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出具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承诺函载明:贷款银行农行綦江支行,借款人赵勇,房屋地址綦江县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1#1-1-2,购房总价581795元,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年限360个月。本公司应借款人申请,现同意对上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如下:一、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连续逾期3个还款期(含3个还款期),本公司接到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及贵行的通知后立即向借款人催款,并将催收情况告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及贵行;二、借款人无法履行《借款合同》连续逾期3个还款期(含3个还款期)或累计逾期6个还款期(含6个还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司接到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及贵行要求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应偿还本息全额(包括逾期的款项和宣布提前到期应偿还的全部款项)支付到贵中心指定银行账户;三、保证范围包括贵行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应收取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合理必要费用;四、被担保人提供的房屋抵押登记生效之日起本担保承诺函生效,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五、本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贵行及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分中心)优先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并按以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承诺函背面附有《个人公积金贷款全程担保服务条款》、《贷款人免责条款》。被告赵勇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2013年期间逾期次数达3次,2014年期间逾期次数达5次。2014年12月16日,綦江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发出《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兹有贵公司承保客户赵勇已连续6期未按《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贵公司为该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承诺函》的履责承诺,请贵公司接此通知后遵循相关的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工作流程,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赔付资金划至我中心指定的下列指定账户内,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支行,开户户名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区分中心,开户账号31-120101040012644。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重庆银行跨行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区分中心农行账户转账41万元,2015年3月4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綦江区分中心分7次向赵勇账号为3112010123005****的贷款账户中转款2090.89元、2079.48元、2067.69元、1979.27元、2056.27元、2019.28元、378297.60元,合计390590.48元,赵勇尚欠借款本息全部由原告代偿。2015年3月4日后,被告赵勇存入其还款账户中的款项,银行未再进行扣收。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委托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追偿,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含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至本院,开庭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成建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另,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綦法民初字第0646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26日查封了被告赵勇、刘永尧名下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枫丹圣堤亚纳小区1#1-1-2号房屋一套。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4日起算,其中35100元是暂计至预计判决的9月初,要求计算到实际判决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被告赵勇、刘永尧的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婚姻档案信息查询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批准表、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协议书、个人住房贷款保证担保承诺函、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担保责任通知书、转款进账单、转款凭证、綦江农行委托贷款逾期统计表、担保费发票,被告举示的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本院作出的(2015)綦法民初字第0646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赵勇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勇向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经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由綦江公积金中心委托农行綦江支行发放贷款,被告赵勇与农行綦江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农行綦江支行按约定代为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赵勇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因其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期数累计已达到6个月,已经满足了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被告连续3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月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视为合同提前到期的约定。虽然借款合同是农行綦江支行与被告赵勇签订,但案涉贷款40万元均为公积金贷款,该款是綦江公积金中心委托农行綦江支行发放,因系被告主动申请的公积金贷款,且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了银行系受委托发放公积金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綦江公积金中心享有借款合同中农行綦江支行的所有权利。故綦江公积金中心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綦江公积金中心要求担保人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息合法。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虽然被告赵勇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为其担保及代偿的事实,也未委托原告为其担保的,担保费并非其本人缴纳。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按规定办理住房置业担保或住房贷款综合保险。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声明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置业担保”虽系划掉“综合保险”后注明,且被告赵勇未捺手印,但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赵勇应按规定办理住房置业担保或住房贷款综合保险;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了综合保险,即使被告没有明确表示用置业担保方式进行担保,也没有亲自缴纳担保费,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赵勇在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保险或担保,如中断,农行綦江支行有权代为办理,有关保险或担保费用仍由赵勇支付”的约定,结合原告出具担保函、收取担保费后开具了付款人为被告的发票的情况判断,可以认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担保。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未委托原告进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在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担保后,按綦江公积金中心的要求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赵勇偿还了贷款本息合计390590.48元,其代偿行为已经引起被告对綦江公积金中心、农行綦江支行的债务消灭的效果,原告的代偿行为并无过失。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函背面的《个人公积金贷款全程担保服务条款》载明了“在因被担保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而致使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担保人应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三日内将应偿还或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支付给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并赔偿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损失及对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担保人未将应偿还或承担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支付给住房置业担保公司,被担保人应自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之日起按逾期数额和逾期期间以每日万分之五向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但是原告未能证明《个人公积金贷款全程担保服务条款》可以约束被告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个人公积金贷款全程担保服务条款》约定计算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指因被告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在被告违约并已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视为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在2015年3月4日为被告代偿390590.48元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对原告造成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视为因被告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予主张。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其资金占用损失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原告代偿之次日起,以39059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为宜。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对此有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对綦江县文龙街道沙溪路28号1#1-1-2房屋抵押权的问题。因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在原告代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后,主债权随即消灭,农行綦江支行的抵押权也已经消灭。原告关于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原主债权人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债权当然地转移于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对原告关于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还款的问题。虽然原告的代偿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后,但《借款合同》签订时二被告系夫妻,虽然借款合同仅为被告赵勇签订,但房屋买卖合同系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均系债务人。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刘永尧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90590.48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勇,刘永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10元,由原告重庆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赵勇、刘永尧共同负担641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