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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交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赵贝宇、尹婷晰与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婷晰,赵贝宇,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磴交初字第126号 原告尹婷晰,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磴口县。 ���告赵贝宇,男,蒙古族,1989年5月1日出生,住磴口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越云、陈聪,系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周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贝宇、尹婷晰诉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贝宇及委托代理人许越云、陈聪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张某某乘坐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LBZ888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当车辆行驶至磴口县黄阿线12公里+950米处,发生侧翻,造成赵某某死亡,张某某被甩出车外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磴口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将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诉至磴口县人民法院,经法庭调解,磴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4)磴交初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的二原告向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履行了调解书中垫付52.5万元的义务,同时取得了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有关部门的诉讼请求权和赔偿权利。2014年7月14日赵某某为其所有的蒙LBZ888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远置于机动车辆之上,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转换。本案中事故发生前张某某乘坐于蒙LBZ888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副驾驶上为“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被甩出车外,完全脱离车辆后摔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死亡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乘车人进行赔偿。现原告已将相应的赔偿款项垫付给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61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对于车上人员受到损害,由相应的保险即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辆或者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中事故车辆并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磴口县交警大队(2015)磴公交认字第0003号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并非是被甩出车外后死亡。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赵某某驾驶的蒙LBZ888号小型越野客车侧翻造成赵某某与车上人员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号证据保险发票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号证据磴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尹婷晰、赵贝宇及赵某后、王某某与死者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张某某、王某赫达成先行垫付52.5万元的调解协议。证明死者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张某某、王某赫放弃向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诉讼的权利,此项诉讼权利由本案原告尹婷晰、赵贝宇及赵某后、王某某来行使。赵某后、王某某由于身体不便委托其孙子赵贝宇全权办理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张某某死亡赔偿及主张权利等相关事宜。本案原告已将52.5万元分两次垫付给死者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号证据内蒙古自治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内民审字第010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磴交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巴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巴民一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巴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巴民一终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巴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卓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乌民再审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上九个证据均作为案例可证明本案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某某被甩出车外,其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而其死亡是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5号证据电话记录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戚给被告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报案的事实,证明报案人员与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通话的事实。6号证据酒精测试报告单一份。证明死者做过酒精测试及测试结果。7号证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者张某某颅脑损伤死亡。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并没有证实张某某死在车内还是车外。对2号证据���险单无异议。3号证据《民事调解书》只能证明张某某乘坐赵某某的车辆死亡,赵某某理应承担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收条、收据不发表意见。4号证据《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不是我公司的,都证实了被撞出后如何死亡。从我公司的案情里交警责任认定注明了事故经过,是被甩出车外死亡,所有法院按第三者判决。从本案看并没有证实这一点。5号证据电话记录,从我公司报案系统里没有出险抄件,我不知道这个案子发生在什么时候。但至今我们系统里没有。6号证据酒精检测报告认可。7号证据尸检报告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磴口县交警大队调取的证据: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记录一份。证明��故当事人赵某某、张某某在事发地点的记录。2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草图一份。证明事故现场的车辆停放的位置以及死者张某某在事故现场。3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故现场车辆及死者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的情况。4号证据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故车辆停放的地点及死者张某某在现场的情况,死者赵某某在车内的情况以及轮胎爆裂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几份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均认可。现场草图一张、机制图一张,能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车的位置以及张某某所处的位置,说明张某某是从车内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的。照片和事故现场图一致,当时赵某某是死亡在驾驶室,张某某是死亡��车外仰面状态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现场记录是2014年7月28日13时。 被告保险公司对1-4号证据均认可,当时没有理赔,现在不能证实是第三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2号证据保险发票二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3号证据磴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4号证据内蒙高级人民法院、磴口县人民法院、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卓资县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九份民事裁定书、判决书。其中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赔偿垫付人垫付的款项31万元。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赔偿受害人各��损失118957.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是本公司的,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实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举证意图,与本院调取的此案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均证实死者张某某被甩出车外。故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及举证意图,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5号证据电话记录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6号证据酒精测试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7号证据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的1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记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草图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机制图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现场照片6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3时10分许,赵某某驾驶其所有得蒙LBZ8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磴口县黄阿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黄阿线12公里+950米附近时侧翻,造成赵某某在车内死亡,乘坐蒙LBZ88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乘员张某某被甩出车外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7月14日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至2015年7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2日,磴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磴交初字第64号调解书,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赵贝宇、尹婷晰等人赔偿死者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张某某、王某赫各项损失52.5万元。且赵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赵贝宇分二次将52.5万支付王某、张某某。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超速行驶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张某某被甩出车外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磴口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前死者张某某系车上乘客,发生事故中张某某被甩出车外,落到路肩时因颅脑受损伤而死亡,此时张某某已置身于车下。由于机动车是��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本起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张某某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因原告已向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赔偿了损失52.5万元,故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贝宇、尹婷晰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计: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贝宇、尹婷晰死亡赔偿金41.5万元。合计赔付52.5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8.5万元,因其原告赔偿受害人52.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8.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贝宇、尹婷晰各项损失:52.5万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贝宇、尹婷晰的其他诉讼��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50元,由原告赵贝宇、尹婷晰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忠 审 判 员  张宝林 人民陪审员  刘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