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新市区东站路稳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市区东站路稳固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139号申请执行人:新市区东站路稳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429号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551109.74元、执行费17911.1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