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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9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丁百川、无锡科信威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丁百川,无锡科信威电子有限公司,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长玖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岳英翔,XX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98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被执行人丁百川。被执行人无锡科信威电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苏州长玖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飞。被执行人谈静霞。被执行人沈建梁。被执行人沈玲。被执行人岳英翔。被执行人XX敏。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丁百川、无锡科信威电子有限公司、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长玖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岳英翔、XX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丁百川、岳英翔、无锡科信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分期付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垫付票款1478906.18元及相应罚息、律师费76956元,无锡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澳玛高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长玖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王飞、谈静霞、沈建梁、沈玲、岳英翔、XX敏对丁百川、无锡科信威电子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合计144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扣划了谈静霞名下银行存款107613.33元,岳英翔于同年10月27日以银行本票方式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660000元,合计执行到位标的749503.33元和执行费18110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经与被执行人经协商自行达成和解,确认岳英翔、无锡科信威电子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申请解除对岳英翔、无锡科信威电子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撤回本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15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当事人未按和解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啸明审 判 员  陈宝萍人民陪审员  薛崇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全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