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95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文,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丽锋,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冉冉,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丽锋之妻。被告李亮亮,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巧丽,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亮亮之妻。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红文,被告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王丽锋、华冉冉从我社借款17万元,约定利率10.507‰,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李亮亮、王巧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丽锋、华冉冉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5月12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亮亮、王巧丽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丽锋借款17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金额、还本付息方式等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王丽锋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4、被告华冉冉书写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1份,证明王丽锋的贷款系家庭共同债务;5、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亮亮、王巧丽为被告王丽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丽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丽锋借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现金1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07‰,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华冉冉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日,被告李亮亮、王巧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丽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王丽锋发放借款17万元。被告王丽锋清偿利息至2014年7月7日。因借款本金17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王丽锋、华冉冉、李亮亮、王巧丽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丽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发放借款给被告王丽锋,被告王丽锋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丽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逾期罚息,被告王丽锋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华冉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华冉冉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因此该借款应为王丽锋、华冉冉的共同债务,被告华冉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锋、华冉冉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本息和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亮亮、王巧丽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亮亮、王巧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丽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锋、华冉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0.507%计算,2015年3月4日以后按年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亮亮、王巧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被告王丽锋、华冉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项锋审 判 员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