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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京利燃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利燃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蒲元虎,蒲爱明,蒲利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利燃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学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金德。委托代理人陆海燕、陈士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郭禾阳。委托代理人蔡呈曦、吴许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蒲元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蒲爱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蒲利辉。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本平。上诉人南京利燃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燃公司)因诉杭州市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余杭区人社局)、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杭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杭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余人社工认(2014)第1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23号工伤决定),认定:蒲某在利燃公司承包的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溪路101号广德国际产业园从事绿化工工作。2014年1月22日,蒲某被发现晕倒在园区内的绿化仓库的椅子上,经杭州市急救中心余杭分中心派遣的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医生诊断,蒲某已在到达前死亡,并由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猝死。另,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局于2014年11月18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利燃公司公告送达《举证告知书》。蒲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利燃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杭人社行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维持余杭区人社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第123号工伤决定。利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第123号工伤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杭区人社局、杭州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元虎、蒲爱明、蒲利辉系蒲某之儿女。2014年1月22日,利燃公司职工蒲某被发现晕倒在该公司承包的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溪路101号广德国际产业园内绿化仓库的椅子上,经杭州市急救中心余杭分中心诊断,蒲某已在抢救前死亡,并由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猝死。蒲爱明于2014年10月17日向余杭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余杭区人社局于同年10月20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利燃公司发送《举证告知书》,但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电话一直无人接”等原因送达无果,后余杭区人社局于同年11月18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利燃公司公告送达《举证告知书》。余杭区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第123号工伤决定。2015年2月10日,余杭区人社局向蒲爱明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11日,余杭区人社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利燃公司发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利燃公司于同年2月12日签收。利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同年4月9日向杭州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4月29日,杭州市人社局作出12号复议决定,维持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利燃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余杭区人社局作为余杭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视同工伤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劳动关系的建立及职工受伤的时间、地点等情形。本案中蒲某于2014年1月22日被发现晕倒在利燃公司承包的余杭经济开发区运溪路101号广德国际产业园内的绿化仓库的椅子上,经杭州市急救中心余杭分中心诊断,蒲某已在抢救前死亡,并由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蒲某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死亡。利燃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蒲某死亡时其所在的绿化仓库是放置绿化工具的工具间,蒲某上、下班需要前往该工具间领取、归还绿化工具,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绿化仓库理应属于蒲某在余杭经济开发区运溪路101号广德国际产业园内从事绿化工作的工作岗位范畴,故对利燃公司认为蒲某系在非工作岗位死亡的主张,不予采信。利燃公司认为蒲某死亡的时间是中午,而利燃公司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4点,故蒲某系在非工作时间内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蒲某与利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无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利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存在考勤并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且在庭审中陈述对员工中午下班时间无硬性规定,员工可以自由安排时间,故对利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蒲某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余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结论,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亦属正确。在认定程序上,余杭区人社局遵循工伤认定的方式、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程序合法。利燃公司认为余杭区人社局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如电话、邮寄)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举证告知书》的方式,剥夺了利燃公司法定的举证申诉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利燃公司认为其负责人手机保持畅通,但无证据证明其向余杭区人社局提供了其负责人的手机联系方式。而余杭区人社局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辖区外利燃公司送达《举证告知书》,但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电话一直无人接”等原因送达无果后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向利燃公司公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并无不妥,也未剥夺利燃公司的举证权利,故对利燃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杭州市人社局在收到利燃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遵循行政复议决定的步骤、时限等法定要求,利燃公司、原审第三人无异议,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利燃公司要求撤销第123号工伤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利燃公司负担。利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一、蒲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死亡。根据医院的急救病历,蒲某的死亡时间是在2014年1月22日中午,而上诉人的作息规定是下午2点才上班。中午很明显不是工作时间,而且蒲某是属于未经抢救即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才能被视同工伤。因此蒲某在非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并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情形。二、蒲某不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蒲某是保洁员,其工作区域是运溪路101号的广德国际产业园,并不包括其死亡时所在的工具间(仓库)。且第三人陈述蒲某平时中午是回家吃饭的,那么事发当天,蒲某中午出现在工具间,明显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因此工具间并不属于其工作岗位。三、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余杭区人社局在邮寄《举证告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填写的上诉人联系电话都是同一个号码,而上诉人收到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可见上诉人的通讯是保持畅通的。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余杭区人社局在送达相关文书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送达,只有在电话、邮寄、委托送达等未果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余杭区人社局声称,曾与上诉人联系,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那么这个“一直”是指什么?是多久?有无证据加以证明?在余杭区人社局未就此问题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认定其公告送达合法,上诉人无法理解。是不是因为上诉人是外地企业,所以才会受到如此特殊对待?请求:一、撤销(2015)杭余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第123号工伤决定和12号复议决定;三、责令余杭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四、诉讼费由余杭区人社局、杭州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余杭区人社局、杭州市人社局、蒲元虎、蒲爱明、蒲利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燃公司职工蒲某于2014年1月22日被发现晕倒在上诉人承包的广德国际产业园区的绿化仓库的椅子上,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医生诊断,蒲某已在抢救前死亡,并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出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清楚。关于是否在“工作岗位”上死亡。蒲某在广德国际产业园区从事绿化工工作,上述绿化仓库是放置绿化工具的工具间,蒲某需前往该工具间领取、归还绿化工具,原审法院认为该绿化仓库属于蒲某工作岗位范围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关于该仓库不属于蒲某工作岗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内死亡。上诉人主张蒲某死亡时间在2014年1月22日中午,上诉人的作息规定是下午2点才上班,中午明显不是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能够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述对员工中午上下班没有强行性规定,在上诉人与蒲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余杭区人社局根据调查笔录等相关材料,认定属于“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行政程序。上诉人认为余杭区人社局对《举证告知书》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余杭区人社局通过邮政专递方式向住所地位于江苏南京的上诉人送达《举证告知书》,但因“收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无此人”、“电话一直无人接”等原因送达无果,在此情形下余杭区人社局通过公告送达该份材料,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杭区人社局作出第1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杭州市人社局经复议审理,决定维持第123号工伤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利燃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