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甘顺友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顺友,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战宾,张花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09号原告:甘顺友,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叶志远(实习),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战宾,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花妮,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战宾妻子。原告甘顺友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王战宾、张花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顺友及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叶志远与被告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运平、被告王战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花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顺友诉称:2014年5月17日,董飞驾驶晋M××662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承载原告约25吨特级菠萝)在沈海高速上与马行艳驾驶的皖L61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M××662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2014年5月26日,经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晋M××662车上货物(特级菠萝)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111869元。2014年5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行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飞无事故责任。同时双方也达成调解方案:晋M××662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由马行艳负责支付,即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负责对晋M××662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进行理赔。在理赔时,保险公司要求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公司。原告便同意保险公司将货物理赔款先支付到晋M××662车辆登记的汽运公司,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再由晋M××662车辆登记的汽运公司支付给原告。后浙商保险公司告知原告,其于2014年9月29日已将晋M××662车辆损失及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28374元支付到汽运公司。后原告要求被告汽运公司支付应属于自己的货损理赔款111869元,被告汽运公司称其已将128374元支付给实际车主王战宾和张花妮。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战宾、张花妮、汽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货损保险理赔款1018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运输协议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份被告王战宾、张花妮所有的晋M××662车辆承载原告的菠萝货物,运输费用是11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战宾、张花妮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5月17日,董飞驾驶晋M××662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承载原告约25吨特级菠萝)在沈海高速上与马行艳驾驶的皖L61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晋M××662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队认定马行艳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飞无事故责任。3、协议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皖L619××车辆驾驶人马行艳承担晋M××662车损、货损以及路产损失(由皖L619××车辆投保的浙商保险公司赔付)。4、《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用以证明晋M××662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载的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1869元。同时证明该货物所有人是原告甘顺友。5、证人张思清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2015年2月3日,其陪原告共三人到被告王战宾、张花妮家要钱无果。经质证,被告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战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人张思清的证言,认为证人陈述不真实,不能采信。被告汽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2014年10月中旬收到浙商保险公司赔付的晋M××662车事故赔偿款,因王战宾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到公司陈述浙商保险公司赔付到公司的晋M××662车事故赔偿款是事故的所有赔偿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款将128374元钱转到被告张花妮的银行账上。在此之前被告公司根本不知道此笔钱与原告有关系,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公司。所以,原告不应该向被告公司主张这笔钱,应该向被告王战宾和张花妮主张。综上,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银行汇款凭证;2、被告王战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通过汽运公司7队队长张杰向被告王战宾妻子本案的被告张花妮汇款12837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战宾对被告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战宾辩称:原告雇被告的车辆往重庆市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货损及车损赔偿款128374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将这笔钱打到汽运公司,被告汽运公司已将这笔钱汇入被告张花妮的银行账户上也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这笔钱,二被告已在2014年2月上旬给了原告,所以二被告不欠原告的款,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王战宾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1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赔偿款10000元。2、谷关镇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在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赔偿款的时候,被告没有钱向证人谷关镇借款50000元;3、张哲安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张哲安到其家串门,因看见陌生人和茶几上放的钱,没有打招呼就走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均提出异议,认为两个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出庭且没有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两份证明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已将10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张花妮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王战宾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与原告、汽运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战宾提供证据2、3即谷关镇及张哲安的证明材料,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战宾、张花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战宾为晋M××662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2014年5月8日,被告王战宾、张花妮的儿子王振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经营的晋M××662车辆将原告所有的25吨菠萝运往重庆,运费11000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王战宾雇佣的司机董飞驾驶晋M××66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沈海高速上与马行艳驾驶的皖L619××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晋M××662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2014年5月26日,湛江市合和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晋M××662车上货物(特级菠萝)的损失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货物损失价值为111869元。2014年5月27日,王振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5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行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飞无事故责任。同时双方也达成调解方案:晋M××662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由马行艳负责支付,即由浙商保险公司负责对晋M××662车辆及车上货物的损失进行理赔。2014年9月29日,浙商保险公司将晋M××662车辆损失及原告货物损失共计128374元支付给汽运公司。被告汽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部支付给被告张花妮。后原告向被告王战宾、张花妮索要赔偿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汽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浙商保险公司理赔的128374元中的111869元是原告货损的保险理赔款。被告王战宾、张花妮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战宾、张花妮儿子王振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王战宾、张花妮应将剩余的货损保险理赔款101869元给付原告。被告王战宾辩称其在取得保险理赔款后已支付原告甘顺友100000元,剩余的1869元保险理赔款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战宾虽提供了谷关镇、张哲安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宾、张花妮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返还原告甘顺友赔偿款101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王战宾、张花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杨开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