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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唐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汕头市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王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唐盛,男,汉族,1989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佳兰,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郑郁郸、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黄财喜委托代理人:陈德泓、潘东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汕头市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谭启雄。被告:王全,男,汉族,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唐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汕头市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王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望生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盛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速递公司、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盛诉称:2015年03月17日,王全驾驶粤D15X**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唐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3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盛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货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货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速递公司是该货车车主,被告四是该货车驾驶员,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被告速递公司、被告王全按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6598.7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57870.5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并附损失清单。原告唐盛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全的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速递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及投保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4、患者信息更改表、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经医院盖章核对相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等。5、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共82870.56元,其中速递公司的负责人确认原告支付了25000,其他为该公司支付共57870.56元。6、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2600元。(原件)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营养、护理情况等。8、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D15X**号重型厢式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予以承担。另外,根据证据显示,被告王全应从2014年起,每两年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法院依法查明被告王全的身体条件证明,如若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全不具备驾驶的身体条件、不具备驾驶资格,答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二、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公布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广公交(传)字(2015)187号《关于印发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文件的标准仅适用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故不能适用。因此,本案应参照广东省高院公布的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不应参照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2015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三、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的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2、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康复费均没有实际发生,属于理论数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以实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出院至开庭之日无法提供发生后续治疗的具体费用,且该数据系参照行业标准进行认定的,程序上违法,故答辩人对此数额不予承认,请法院予以驳回。3、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误工天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仅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另外,原告按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样缺乏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632元/年予以计算,且应按每年365天计算而非360天。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护理,应当认定为家属护理,按家人的户口性质来确定护理费标准,护理费按11669.3元/年计算。另外,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公式错误,应按每年365天予以计算而非36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按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判例实际不相符,应依法予以剔减。8、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条款中第7条、第19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诉状的第一个请求,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6598.75元,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的规定。按“道交法”76条,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只应对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诉状的第2个请求,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明显不当。保险公司只是赔偿的义务人,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车辆的所有人。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三、关于本案的赔偿,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广东省交通事故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显然,诉状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超出了该赔偿标准。四、对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那么按商业第三者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及卫生部出台的《临床诊疗指南》的医疗处置原则,医疗费应在当地基本医保标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车方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中予以抵除,抵除后再由车方另行向答辩人索赔。五、有关后续治疗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粤鉴协指(2014)12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第4、2、3、1条,“治疗终结后必然发生的治疗项目和措施,是指临床转归必然发生的、客观规律合理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不包括理论上可能发生的医疗项目和措施”。所谓增生瘢痕的费用,必须是达到毁容的、颈部瘢痕明显限制其活动者、大关节瘢痕致功能活动障碍、摩擦易致癌处的情形,才能够评定瘢痕切除费用。从原告提供病历的出院医嘱中,根本没涉及到瘢痕的记载。显然,鉴定机构将病历记载中的“疤痕”转述为“瘢痕”,背离了病历上的客观记载,人为地加重了伤情,从而为原告的主张,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六、有关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偏高,按司法解释,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有关误工期,按司法解释,受伤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费,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七、有关交通费,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八、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速递公司、王全均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被告王全的身体证明以证实被告王全在发生事故时身体状况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条件。对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如下意见:没有关于营养费、康复治疗费、后续治疗等方面的记录;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的费用清单,我方无法列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有异议,我方认为缺乏医疗机构的意见,依据不足,且未实际发生,数额偏高,缺乏证明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是复印件,没有当事人的签名,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我方不认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时应当负举证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有相关明文规定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的意见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原告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03月17日21时,被告王全驾驶粤D15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罗山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新亨镇罗山大道仙美村中通快递大门前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唐盛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唐盛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并气颅;4、双肺多发挫伤;5、双侧额骨、上颌窦、眼眶、左侧颧弓、左侧颞骨多处骨折;6、右颞部头皮挫裂伤;7、双额部头皮挫伤;8、左手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05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康复捌个月;2、2个月后门诊复查CT;3、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1单82870.56元,其中被告速递公司支付57870.5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16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盛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138天;营养期60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93天,前期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2015年3月31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5)第03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王全是被告速递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速递公司是肇事的粤D15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原告是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粤D15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速递公司,保险期为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保了粤D15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速递公司,保险期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认定的责任。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是交警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时必须查清并认定的事实,而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王全的驾驶资格存在问题,所以,本院相信被告王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因肇事车辆粤D15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全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全是被告速递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王全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速递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王全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本院不予采纳。因广东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开始公布(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而本案于2015年9月1日法庭辩论终结,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600元应纳入本案诉讼费用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年时间按36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主张每年时间按365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3天,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139天。原告主张住院6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有鉴定意见为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人年平均收入6219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287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3、后续治疗费4000元;4、营养费1200元;5、康复费2000元;6、护理费62190元/人÷365天×(63天×2人+30天×1人)﹦26579.84元;7、残疾赔偿金12245.6元×20年×10%﹦24491.2元;8、误工费27766元÷365天×139天﹦10573.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行为致被侵权人的损伤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中第1至第4项合共94370.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5至第9项合共66644.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644.9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款76644.94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70%的责任,即(94370.56元-10000元)×70%﹦59059.39元,减去被告速递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7870.56元后,余额1188.8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速递公司应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三者险责任款1188.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速递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7870.56元,可以根据相关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索赔。原告诉讼请求的不合法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速递公司、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盛76644.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盛1188.83元。三、被告汕头市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1188.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鉴定费2600元,合共3708元,由原告唐盛负担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29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分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鑫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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