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97号原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明。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李敬翔。原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运输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鸿运运输起诉称:2015年5月26日11时40分许,胡小兵驾驶原告所有的赣H×××××号货车,在金华市婺城区金兰北线的碎石场,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胡小兵第一时间向被告进行了出险报案,也向金华市“112”指挥中心进行事故报案,事故发生后,赣H×××××号车一共花去施救员装费2000元,配件和修理费21240元。原告为赣H×××××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赣H×××××号车车损的保险限额为27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被告支付车损险保险理赔款23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报案记录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损数额。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赣H×××××号在我司购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若上述证件过期及存在超载情形,我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赣H×××××号车的钢印车架号,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认为:车损21240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向驾驶员核实,驾驶员承认车上装载的重量约为30吨,而行驶证核定载量为15吨,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施救费,我司仅承担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款费第九条第6点及第十条,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金华太平洋财险对胡小兵的询问笔录、保险条款各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赣H×××××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止。2015年6月30日,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罗店中队出具报案记录一份,载明:2015年6月30日16时44分,在金兰北线碎石场里面货车赣H×××××侧翻。该报警单下载自122接处警系统,因5月26日指挥中心认为该事故发生在矿区场地内未派警,故补发此报警单。后赣H×××××号车经修理,花去修理费用21240元,并支付吊装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及支出修理金额为21240元,该损失对原告来说已经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抗辩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且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超载系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违反装载规定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不构成责任免除理由,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324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